(2017)粤078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文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华,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2007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华与被害人李某1是前情侣关系。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文华通过手机微信以删除双方性关系视频为由约被害人李某1见面。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文华驾驶租赁的粤J×××××号小汽车至鹤山市双合镇双桥村委会双桥饭店门前见到被害人李某1,遂将李某1强行带上小汽车后排座,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布捆绑李某1双手并将车门反锁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文华在驾车行驶几公里后将车停下,用透明胶布再次捆绑被害人双手及双脚,再用毛巾堵塞其嘴巴,用手掌殴打被害人面部、胸部、四肢等处,并用手掐住被害人颈部,致使其面部、颈部及四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伤情达轻微伤程度)。同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陈文华驾车行至双桥村民委员会桥下村水纹站附近鸡场时被被害人亲属发现,随即弃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陈文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文华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陈文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文华与被害人李某1曾是情人关系。本案被告人陈文华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有:小米手机一台、DV机一台、透明胶布一卷、胶布一捆、白绿相间的毛巾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文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华有前科,另外被告人陈文华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陈文华涉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文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文华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台、DV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本院,由本院负责处理);透明胶布一卷,胶布一捆,白绿相间的毛巾一条,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