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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洲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袍江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洲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医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29号原告:杭州洲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法定代表人:杨强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袍江医院,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街。法定代表人:何渭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该单位员工。原告杭州洲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袍江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2月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至5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洲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尾款211394.56元,并支付违约金9732.25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139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尾款242792.35元,并支付违约金11177.55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79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PVC地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绍兴袍江医院工地,施工面积5000平方米,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62元/平方米,面积据实,结算价格以单价*面积的方式结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7万元,所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地板单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完工后7天内安排验收),工程总价款在竣工验收1年后15天内付清。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日为2015年12月11日,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未予回应。2015年12月29日再次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一直予以拖延。2016年4月26日,被告开业,正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安装尾款,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根据原告制作的结算资料及现场测量,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416392.35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55000元,余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被告绍兴袍江医院辩称:第一、到现在为止,原告的装饰工程施工还没有完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原告未予理睬,还未完工的施工现场至今尚在,并导致被告不得不弃用未完工的场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至95%,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也未曾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质量与样板房严重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进行整改,原告未予理睬,后原告发函给被告,被告也根据事实作出书面回复,又对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希望原告派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尚未进行整改。由于袍江医院开业时间是根据市纪委、袍江开发委等多部门确定的,无法更改,故不得不部分使用。但原告未完工的部分现场至今还保持现状,未曾使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PVC地胶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一、工程结算方式为实际施工面积*单价62元/平方米;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7万元,所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地板单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完工后7日内安排验收),工程总价款在竣工验收1年后15天内付清;三、施工范围为PVC地胶施工,面积为5000平方米;四、验收时间为完工后7天内安排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手写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本院对证据除人为添附内容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短信记录1组,拟证明一、样板房由原告施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验收,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三、原告已将工程结算报告已提交被告,被告亦复核认可;四、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推诿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短信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不确定,被告不予认可。短信记录中显示的电话号码是被告前期工程项目部采购员叶军的电话,其系前期与原告方联系的业务员,工程竣工验收事项应该与现场管理人员“金工”接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已经完成。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出库单3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由原告提供装修材料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律师函1份,回复函1份,拟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尾款,被告并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且被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使用了该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回复函中被告也已经提到两点,一是工程没有完工,且未经结算,二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表示对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现场确实有一块地胶被撕开,但是在被告使用完以后的保修期内要求原告返工,并不是施工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谓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仅凭几张照片也不能证明,应当由正规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同时,照片显示的痕迹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与原告施工没有关系,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汇总单4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施工结束后原告曾派人与被告进行核算,双方共同出具了计算汇总清单并且留下电话号码,当时双方差距并不很大,被告结算的面积为5229.92平方米,原告结算的面积为5237.88平方米。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核对,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汇总单中载明被告单方测量面积5237.88平方米,第一页汇总单页下有一句话“叶军有一份要加144.40”,即使按被告所称施工面积只有5229.92平方米,还需要加上144.40平方米;另外还有一句话“收口条勿量,称1000米”,也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收口条被告是经过确认的,只不过被告认为只有1000米,实际是1095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工程部人员单方书写,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证据: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其中载明300平方米返工后未施工是被告已经使用后要求原告撕去重新施工,总施工面积应加上该300平方米;第二项中收口条的长度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应按照10元/米进行计算;第三项自流平2000平方米原告确实已经施工,如果被告认为没有施工,应当由被告说明由哪个单位负责施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第一项结论鉴定人员并未在现场进行测量,只是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进行书面计算,故该鉴定结论不真实;铝合金收口条同样也没有测量,被告也不确定具体长度,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住院部的自流平原告没有施工,应当由原告自行提供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张建新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鉴定人员的证言认为,鉴定人员虽未进行实际测量,但原、被告双方都在现场,测量数据都已提交给被告,被告若有异议应提交鉴定机构,但被告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仅对质量有异议,鉴定意见中的结论都经原、被告确认;关于自流平的问题,至少可以明确自流平确实存在,也确实是由原告施工,所以原告认为自流平面积虽然没有测量,但应该得到确认,如果被告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证言认为,被告从来没有确认过地胶的施工面积,因为被告对施工质量有异议,所以对鉴定机构提出的面积一直不予确认,不能说被告认可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既然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面积进行测量,应根据实际测量的面积来计算,而不是参照原告书面的方式;自流平,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不予确认;铝合金收口条,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在对本工程情况、周围环境进行调查后认为必须发生的和可能发生的费用应全部考虑在内,实行一次性包干,未考虑在内的应视作优惠,将来不作调整”,原告对收口条的施工是为了美观而自行增加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费用,样板房面积是60平方米,不能计算在付款的面积之内,原告须在做好样板房被告才能同意让其施工,按照惯例样板房不需要付款。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2017年3月31日的现场踏勘笔录记载:被告对PVC地胶施工面积的意见为“由于质量不好,未曾验收,故面积不需确认”;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被告发送的函中明确要求双方在7天内前来核对,并提出同意或不同的书面意见,逾期将视为认可该所鉴定结果,同时注明提出工程量异议时,请务必附丈量计算式,其他问题异议附作证依据。该函已通过挂号信函方式邮寄原、被告,并手机短信通知代理人,被告在对该函的回复中并未对PVC地胶施工面积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擅自变更主张施工的面积,合同约定5000平方米以外的施工面积没有提供联系单并经业主单位签字确认,同时认为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向原告方提出,但原告未整改。鉴定机构在现场踏勘时及发函内容中已告知原、被告施工面积的测量方式并明确提示双方有就鉴定机构的测算初稿提出异议、附其丈量计算方式和作证依据的权利,但被告在书面异议中并未对鉴定机构初稿中的施工面积测算方式及结论提出异议,现在诉讼过程中认为鉴定机构仅进行书面测算,并未进行现场测量,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PVC地胶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园区内提供PVC地胶装饰工程,并按照原告提供的样板房施工,施工面积5000平方米,单价62元/平方米,如发生新增项目或变更项目,由甲方(即被告)依据以上综合单价的组价原则双方签证认可为准,乙方(即原告)在对本工程情况、周围环境进行调查后认为必须发生的和可能发生的费用应全部考虑在内,实行一次性包干,未考虑在内的应视作优惠,将来不作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7万元,所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地板单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应在指定区域铺设完成后7天内安排验收),工程总价5%在竣工1年后15天内付清。甲方要求乙方在合同生效后20天内完成塑胶地板的施工。安装完工,原告应提前一天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经验收,有不合格工程,原告应无条件返工、整改,采取相应的补救,修复措施,直到验收合格;工程质保两年,两年内非人为原因免费维修。双方约定按照样板房的标准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样板房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始实际施工,并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增加了合同外PVC地胶面积、部分楼层的地胶铝合金收口条及自流平工程,后原告单方制作了结算价格,未经被告认可,被告亦未付款。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回函称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且中途施工人员退场,没有施工完成,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样板房严重不符,其多次要求原告整改而拒绝整改,有部分楼层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另,被告已支付装修款155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开业。另查明,被告绍兴袍江医院住院部(西侧)1-2楼、门诊楼2楼、儿科1楼的铝合金收口条为原告施工;住院部(西侧)1-2楼的PVC地胶由案外人施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袍江医院内由原告实际施工的:1、住院部(东侧)1-6楼、门诊楼2楼、儿科1楼的PVC地胶施工面积,2、住院部(西侧)1-3楼1-2楼、门诊楼2楼、儿科1楼的铝合金收口条的施工造价(含材料费),3、住院部(西侧)1-3楼自流平的施工造价(含材料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1、住院部(东侧)1-6楼、门诊楼2楼、儿科1楼的PVC地胶施工面积为5852.29平方米,另有300平方米返工撕去未施工;2、住院部(西侧)1-3楼1-2楼、门诊楼2楼、儿科1楼的铝合金收口条为1095米,其造价(含材料费)为9308元;3、住院部(西侧)1-2楼原告自诉自流平的施工面积为2000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上部已经其他单位做PVC地胶,自流平属于地胶下面的基层,如能确认原告施工,则其造价(含材料费)为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装饰工程未完成施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原告未予理睬;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施工现场确有部分地胶因返工撕去未完成施工,原告称系经被告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修返工,并非施工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指定区域铺设完成后7天内安排验收,同时,应在地板单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方联系人,被告方亦认可在组织验收过程中因发现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对部分施工面积进行返工,然被告并未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或报告,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期仅为20天,且被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开业,实际使用了上述场地,该工程应视为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已经施工完成的PVC地胶面积为5852.29平方米,单价62元/平方米,造价为362841.98元,因返工尚未施工完成的300平方米面积属于原告的保修责任范围,故其应按约履行保修的义务继续施工;双方一致确认住院部(西侧)1-3楼1-2楼、门诊楼2楼、儿科1楼的铝合金收口条为原告施工,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为必须发生的和可能发生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工程款内,实行一次性包干,未考虑在内的视作优惠;同时约定:发生新增项目或变更项目,需要双方签证认可为准。然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新增工程联系单等签证凭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算在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内;住院部(西侧)1-2楼自流平的施工部分因系隐蔽工程,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书面签证,被告亦不认可由原告施工完成,故该部门造价不应计算在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内。另,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与样板房严重不符,存在质量严重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条件,并申请对涉案地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样板房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袍江医院于2016年4月26日正式开业,已实际使用涉案场地,该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应系欲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袍江医院支付给原告杭州洲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修款207841.98元,并支付其中1395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剩余68341.98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杭州洲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告绍兴袍江医院内返工的300平方米地胶按照合同约定免费履行保修义务;三、驳回原告杭州洲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杭州洲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绍兴袍江医院负担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