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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友粉与翟根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粉,翟根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015号原告:陆友粉,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荣,泰州市海陵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根林,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陆友粉与被告翟根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友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友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3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书,将夏庄、冯官五个桥梁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价格按模板接触面140元/㎡计算。施工结束后,经对账,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53000余元,2016年2月5日其将模板等材料款80000元全部付清,余款以73000元结账,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翟根林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夏庄、冯官五个桥梁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价格按模板接触面140元/㎡计算。2016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模板等材料款80000元,余款双方以73000元结账,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载明:“今欠到陆友粉(工人工资)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正今欠人:翟根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分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后,原告按约施工,双方经结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余款7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现原告凭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友粉劳务报酬730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友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翟根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翟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