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苗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645号申请执行人苗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苗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陕082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803.788元;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负担25元,申请人苗某负担470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某某欠苗某人民币共计9803.788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偿还1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11月3日前偿还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执645号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王兴旺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