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与梁廷权、赵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梁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1民初168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负责人:闫海生,该银行行长。被告:梁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被告:赵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与被告梁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利息5083.33元。2015年12月30日后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与借款人梁某签订《晋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0万元,循环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单笔借款循环期限为180天,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后加收50%罚息。本案被告赵某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签订《���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为梁某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梁某于2015年6月30日提取现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12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还本结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法法》、《担保法》等规定及《晋商银行个人循环保证贷款合同》之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8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经多次给被告梁某投递,原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经核实,原告亦不能再提供被告梁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退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