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连山区吴丹速冻食品行诉被告朱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山区吴丹速冻食品行,朱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280号原告连山区吴丹速冻食品行,经营者吴丹,女。被告朱丽萍(曾用名朱爽),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山区吴丹速冻食品行诉被告朱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山区吴丹速冻食品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山区吴丹速冻食品行撤回起诉。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连山区吴丹速冻食品行承担。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