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英林与王义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林,王义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468号原告:吴英林,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义钊,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林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钊缺席无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答辩意见:涉诉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投保情况没有意见。但本案中没有交通事故认定,我司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判决。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依责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5时3分,被告王义钊驾驶冀J×××××号货车沿黄骅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宾馆门口时,由于驶过路口,向后倒车时与顺行刘丽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冀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义钊向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报案,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出险,查勘意见为1“2016-11-2515:03:28标的倒车与三者(大众,冀J×××××)相撞,标的后杠受损,……经查勘,标的车架号与保单所载一致,双证有效,代勘拍照,建议立案”。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义钊与刘丽签订协议,该协议记载事故经过,并且约定被告王义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王义钊负责刘丽的全部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吴英林。被告王义钊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马东,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沧州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04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虽未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经出险,其出险记录及冀J×××××号车司机刘丽与被告王义钊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王义钊倒车造成的,故被告王义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义钊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该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应赔偿的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跪地,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英林各项损失共计8400元;二、驳回原告吴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