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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文和机械设备维修店、李文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文和机械设备维修店,李文昌,韦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文和机械设备维修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李文昌,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维修店经营者,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昌,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炳辉,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梅,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文和机械设备维修店(以下简称文和维修店)、李文昌因与被上诉人韦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和维修店、李文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韦炳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一方是韦炳辉,而我方是在答辩中明确要求韦炳辉继续履行合同的。韦炳辉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约定的设备已被原来所有人出售,但并未为此提供任何证据,反而我方还提供了与上一手卖家的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韦炳辉应就其无法证明系由我方引起合同解除的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二)双方合同约定,韦炳辉负责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到我方指定账号,如不按时付款我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及收回设备。该条款相当于约定,如韦炳辉不按时付款,则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事实已查明,韦炳辉没有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并且也始终没有向我方支付第三笔货款,或以机器抵款,因此即使我方解除合同也有充分理据,我方向其退还部分款项并不代表不追究韦炳辉的违约责任。韦炳辉违约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已超过未退还的货款,因此,我方无须再向韦炳辉支付任何款项。韦炳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和维修店、李文昌向其返还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和维修店是李文昌开设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9日韦炳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文和维修店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030二手钢化炉一台,价款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订金、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设备在甲方厂内安装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9万元(甲方可用1024二手钢化炉一台抵款)、安装合格后,甲方七天内支付4万元;乙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到2015年4月30日安装;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及收回设备。合同签订当日韦炳辉向李文昌账户转入5万元、3月10日再次转入2万元、3月22日转入4万元、3月26日转入4万元。后李文昌向韦炳辉退回货款9万元。韦炳辉称系因约定的设备已被原来所有人出售,故合同无法履行,李文昌遂向韦炳辉退款;李文昌则称是韦炳辉不想购买,且第二笔款项逾期支付,第三笔款项没有支付所以李文昌没有为韦炳辉安装设备。韦炳辉对此称第二笔款项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对交易影响不大,且第三笔是约定用机器抵扣货款的;李文昌则称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双方均确认退款前协议解除合同,但李文昌称协议解除合同是以韦炳辉收取9万元作为条件,如全额收回货款李文昌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韦炳辉与文和维修店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文和维修店确认收取15万元货款后向韦炳辉退回9万元,文和维修店主张退款原因系韦炳辉欲解除合同所致,故文和维修店应承担合同关系变更事实的举证责任,现文和维修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韦炳辉系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责任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韦炳辉付款时间迟延几日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文和维修店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文和维修店向韦炳辉退款系其以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故韦炳辉要求文和维修店返还剩余货款6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韦炳辉要求文和维修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文和维修店迟延支付的行为导致韦炳辉存在实际利息损失,故文和维修店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韦炳辉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关于韦炳辉要求李文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文和维修店系李文昌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故李文昌应对文和维修店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文和维修店、李文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韦炳辉返还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文和维修店、李文昌共同负担(该款韦炳辉已缴纳,文和维修店、李文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韦炳辉支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韦炳辉与文和维修店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韦炳辉于2015年3月10日、22日、26日分三笔向文和维修店支付第二期合同款10万元,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迟延6天,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文和维修店以此为由,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韦炳辉诉称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结合文和维修店已向韦炳辉退还9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文和维修店辩称解除合同是以韦炳辉只收回9万元为条件,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韦炳辉诉求文和维修店返还剩余货款6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文和维修店、李文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文和机械设备维修店、李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