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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桂香与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香,王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732号原告马桂香,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企业顾问,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赵艳永(原告���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波,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香与被告王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永、关鑫,被告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香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王涛驾驶车辆(车号:×××)行至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小丰营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涛系车辆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腰椎压缩骨折(L2)、骶骨骨折(S5)等伤情。经鉴定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0%),我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1日住院。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3800元(有票据的是220元/天*30天=6600元;没有护工的是120元/天*6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91640元(57275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共计141885.36元。被告王涛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2657.18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52657.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自费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9时5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小丰营村东,被告王涛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马桂香相刮撞,致两车损坏,马桂香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涛负全部责任,马桂香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马桂香被送往延庆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骶骨骨折(S5)等,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1日,实际住院12天。。2017年2月24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桂香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12.13元,被告王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657.18元,给付原告10000元护理费。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9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885.36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512.13元。另查明,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169.31元(包含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42657.18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3800元(220元/天*30天+120元/天*60天,包含被告垫付的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40元(按照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76159.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佐证。本院认为,马桂香与王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马桂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王涛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王涛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以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酌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酌定;对于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桂香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故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时间、地点、鉴定情况及地区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桂香医疗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三分、误工费一万四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三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三百五十二元一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四万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一角八分、护理费一万元,以上共计五万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一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涛赔偿原告马桂香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马桂香负担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涛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