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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蒎与王俊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蒎,王俊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94号原告:杨蒎,女,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执业证号15104201410353770,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超,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杨蒎诉被告王俊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及被告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817.71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天×127元/天=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22.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3日,原告及家人正在自家楼顶聚会,原告母亲听到楼下有敲打声,下楼开门看见被告正在敲打原告家门口地砖,原告母亲彭澎就上前进行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原告上前阻止时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右手腕被划伤,原告及家人随后报警。事发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做出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6】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到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腕划伤,右腕桡侧见一皮肤裂口长约3厘米。事后,原告就此事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被告王俊超对原告所述纠纷的发生无异议。辩称,原告手腕系刀割伤,不是被告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有过错,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有固定工作,但其未提交工资表,无法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3日14时许,王俊超在攀枝花彭澎家门口敲击地砖,被彭澎发现,其找到王俊超理论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俊超对彭澎的女儿杨蒎进行殴打,造成杨蒎的右手腕被划伤。上述事实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杨蒎受伤后,于当日到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腕皮肤裂伤,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杨蒎于2016年4月4日到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两次共产生医疗费817.7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817.71元门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杨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17.71元及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产生门诊治疗费817.71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攀枝花至昆明火车硬卧价格97.5元支持原告受伤后往返昆明治疗的交通费195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治疗及休息期间共15日的误工费19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较轻,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蒎医疗费817.71元、交通费195元、误工费1905元,合计2917.71元;二、驳回杨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俊超负担13元,杨蒎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娇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