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明伟与战学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伟,战学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861号原告:李明伟,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学志,男,汉族,1961年9月6日,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李明伟与被告战学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玲、何杉、被告战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战学志支付运费3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多次运输战学志的农副产品,运输完毕后战学志仅支付部分运输费。2017年2月19日,经双方核算后,战学志向我出具《借条》,确认战学志尚欠运输费34000元。战学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运输费用,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战学志承认李明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明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明伟要求战学志支付逾期损失的主张,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但战学志迟延支付运输费造成李明伟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损失。战学志以未约定利息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战学志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战学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损失。故李明伟要求战学志支付逾期损失(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战学志于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李明伟运输费340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战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欣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