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郝秀丽与孔珊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丽,孔珊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872号原告:郝秀丽,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章,武安市武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珊珊,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秀丽与被告孔珊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章、被告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00元;2、保留因此事故导致胎儿今后造成任何损害的诉权;3、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孔珊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行驶至兴盛园小区门口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郝秀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后,致使郝秀丽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孟智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孕妇郝秀丽肚子猛击方向盘及身体受伤住院,并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先兆早产、肚疼、恶心呕吐等。因此事故导致原告胎儿今后造成任何损害,医生也无法估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珊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郝秀丽、孟智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和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珊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不是我先撞的郝秀丽的车,而是前面两个车撞了后,我才撞的上去了,我的车损最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没有证据,所以没有提起复议。当时原告下来和我吵,住院身体没事,不出院,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没有那么多,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7时58分许,被告孔珊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园小区门口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郝秀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后尾部,致使郝秀丽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孟智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郝秀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珊珊驾驶该车向后倒车,移动现场。2017年2月27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珊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该车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郝秀丽、孟智明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秀丽于2017年2月17日至3月5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623.09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郝秀丽诊断为:先兆早产;外伤后;亚临床甲减、宫内孕30周第一胎头位未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海涛护理。原告郝秀丽受伤前在武安市铁业公司工作。提交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平均日工资标准为115元。护理人王海涛在武安镇丹阳副食门市部工作。原告郝秀丽提交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420元。另查明,被告孔珊珊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司机,该车以孔珊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孔珊珊持C1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孔珊珊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秀丽的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孔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因自己过错给原告郝秀丽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孔珊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孔珊珊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郝秀丽主张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3.09元(根据住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综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出差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参照医嘱按30元/天×15天)、误工费1725元[原告郝秀丽提交工资表平均日工资为115元,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即(115元/天×15天)]、护理费1378.5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形式要件欠缺,无法直接证明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3543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结合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郝秀丽上述损失共计为9126.59元。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原告郝秀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原告郝秀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伤残赔偿限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孟智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对原告郝秀丽的损害属无责任一方,该车应在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郝秀丽未向该车主张相应原赔偿权利,系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扣减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即由被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秀丽主张损失的90%,即8213.93元(9126.59元×90%)。原告郝秀丽主张由被告孔珊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孔珊珊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郝秀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秀丽主张保留因事故导致胎儿今后造成任何损害的诉权,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秀丽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40.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83.15元;合计8213.93元;二、驳回原告郝秀丽对被告孔珊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孔珊珊承担50元,原告郝秀丽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