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刑更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洪兴肇事罪、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更149号罪犯洪兴,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兴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8月1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2016年3月5日二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1年3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云南省普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丽、检察员杨晓东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指派干警李云宏、杨莉文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洪兴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洪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洪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兴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荣康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