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薛某甲,高某,薛某乙,王某乙,杨亚辉,交城县亚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死者薛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农民。系死者薛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死者薛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在校学生。系死者薛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系薛某乙之祖父。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婷、高建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亚辉,个体经营者。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城县亚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物流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东。法定代表人杨亚辉,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高候保、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延亚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高候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亚辉及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19时27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晋J×××××、晋J×××××挂”号半挂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以76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51KM+6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至该处欲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薛某丁相撞,致薛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晋J×××××”号货车受损。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GPS记录、车辆保险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杨亚辉、樊某、贺某、薛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高候保、薛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乙肇事行为致人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32609.25元。开庭时变更为84527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59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667.75元(其中薛某乙59475.5元;薛某甲63723.75元;高候保764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66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乙、杨亚辉、亚飞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被害人薛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租房合同、临县招贤镇贺家湾村委会及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南关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亚辉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3万元,要求被害人家属予以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称对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同意根据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省交管局的数额计算、精神损失的赔偿于法无据,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9时27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晋J×××××、晋J×××××挂”号半挂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以76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51KM+6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至该处欲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薛某丁相撞,致薛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晋J×××××”号受损。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亚辉在交城县亚飞物流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本案肇事车辆晋J×××××号货车由其实际经营,肇事车辆以公司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害人薛某丁生于1979年4月1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吕梁市离石区。与前妻育有一子薛某乙生于2005年3月26日,住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南关居委,随祖父母一起生活。被害人薛某丁和王某甲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害人薛某丁之父薛某甲生于1951年11月5日,住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南关居委。被害人之母高候保生于1954年5月4日,住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南关居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合法的赔偿数额外,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自愿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肇事车车主给被害人家属垫付事故处理现金人民币3万元。另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在案证据薛某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7352元×20年=547040元。2、丧葬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51803元÷12个月×6个月=2590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在案证据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南关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东王永军、邻居任吉林、高月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自2012年1月10日,薛某甲、高候保、薛某乙一直在离石南关上街租房居住。被害人薛某丁之子薛某乙生于2005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日,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年,16993元×7年÷2人=59475.5元。被害人薛某丁之父薛某甲生于1951年11月5日,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5年,16993元×15年÷4人=63723.75元。被害人之母高候保生于1954年5月4日,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年,16993元×18年÷4人=76468.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9667.75元。4、交通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为1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51803元÷12个月×2个月=8634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86242.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日20时20分许,有电话(号码为151××××6458)报警称340省道51KM+600M处一辆半挂车与行人发生相撞,致一人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340省道51KM+600M处,勘查时间为2017年1月2日20时40分至21时30分,道路走向为南北,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乙不在现场,现场还有2名当事人,樊某、贺某。并提取了痕迹物证,肇事车辆留下长5900CM制动印痕,现场有1900CM挫划印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4、证人杨亚辉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车主,2017年1月2日19时30分许,其接到司机王某乙的电话,说“在中阳县枝柯旧煤检站撞了人。”其赶紧让报警。肇事车上有GPS,案发时处于工作状态。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其与贺某、薛某丁从招贤装上煤往汾阳送,途径340省道中阳县旧煤检站附近时将车停靠在路西侧路边上,去东侧四十里铺羊肉馆吃饭。饭后三人并排步行横过公路,走到中间护栏附近时,贺某已经翻过护栏,其爬上护栏时听见由南向北驶过去一辆半挂货车,转过头来就没有发现薛某丁,其大喊几声也没有回音,其和贺某赶紧去路东侧找,没有发现,就向北寻找,看见由南向北的超车道上躺着一个人,头西脚东,跑过去发现就是薛某丁,肇事司机从车上下来,跑过来就报了警,当时司机说不清楚,由于薛某丁伤势很重,其和朋友贺某打电话催过。并证实案发时有肇事车一辆,再无其他车辆。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和薛某丁、樊某在四十里铺吃完饭,三人并排过马路,其跳过路中间护栏,过程中听见有刹车的声音,其翻过护栏时只看见樊某,不见薛某丁,其就和樊某叫,又返回路面查看,期间看到一辆半挂车停在了340省道由南向北路边上,其发现路中间有东西,过去看时发现是薛某丁。车上跳下来一个人,急忙就让该人报警,其报了120,之后交警就来到现场。7、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20时40分许,其哥张峰荣给其打电话说建云被车撞了,在中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19时20分许,其驾驶“晋J×××××、晋J×××××挂”号半挂货车从孝义去柳林拉煤,沿340省道由南向北的超车道行驶至51KM+600M处时,看见前方有个人,如果一直前行会发生碰撞,于是赶紧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进行躲闪,躲闪不成功相撞。事故发生后,其赶紧将车停靠在右边的车道内,跑过去看见地上躺个人,就打110报警,因被撞的人有相跟的人,其怕家属到现场后打人就躲开了,在中阳县城住了一晚,次日上午投案自首。并证实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是杨亚辉,车辆有全保,其持有A2型驾驶证,车上有GPS,车速60迈左右。9、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0、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驾驶人王某乙准驾车型为A2型。11、肇事车辆GPS记录,证实2017年1月2日19时27分47秒至28分47秒,发生事故时车速为76公里/小时,已超过该路段限定时速。12、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薛某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经中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于2017年1月20日到案,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14、被告人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补偿部分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合法赔偿外,由被告人王某乙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乙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王某乙从轻处罚。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晋J×××××号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车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17、被害人薛某丁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薛某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7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8、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19、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南关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东王永军、邻居任吉林、高月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2012年1月10日,薛某甲、高候保、薛某乙一直在离石南关上街租房居住的事实。20、临县招贤镇贺家湾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村民薛某甲、高候保夫妇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薛某丁、次子薛某丙,长女薛凤林、次女薛凤云的事实。21、收条,证实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杨亚辉垫付事故处理费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晋J×××××号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人王某乙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786242.75元(786242.75元×80%=628994.2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调解补偿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高候保、薛某乙的经济损失786242.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28994.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亚辉垫付的事故处理费3万元由薛建林予以返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高候保、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军丽审 判 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许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