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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法卫新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卫新,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81行初20号原告法卫新,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法维国,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新城区行政服务大厅。法定代表人尹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宁,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友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慧珍,胶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法卫新诉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法维国,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刘洪海,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拒不公开胶州市“三眼井”大院的房地产信息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且曾于原告第一次在2016年5月24日提出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时给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至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补充的材料,原告的行为系重复申请。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已依法受理,并对照法律法规,对该起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7作出的胶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及胶州市国土资源邮寄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使用了中国邮政机构的《国内批准快递》向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申请书、身份证和证据材料。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后,拒不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公开申请信息,原告不服向胶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胶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拒不在法定的5日期限之内作出《受理通知书》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拒不在法定的60日期限之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上述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胶州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EMS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驳回了复议申请。证据1和2证明了被告否认我们在三眼井大院存在房产的事实。3、三眼井街长以及邻居出具的证明一宗、原告绘制的当时的地形图一张,证明当时原告的房子经政府介绍借给滨北公安处,后滨北公安处撤销后于1956年转借给沽河农场。4、信访材料一宗,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被接回时政府答应解决问题,但迟迟没给处理。5、71146部队政治部秘书群联处出具的来访告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到部队反映情况,部队让原告找国土局处理,原告认为三眼井大院的房产、土地信息都应该有存底。6、房产局出具的法卫新信访事项落实意见及三眼井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安置房15套被部队占用,这15套房当中应该有原告的房子,具体怎么卖到部队手里,房产局不允许原告复印信息,所以原告到国土局申请公开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所称的其于2016年8月10日使用中国邮政机构的《国内批准快递》向被告邮寄的关于要求获取胶州市“三眼井”大院的房地产所有证的申请。原告未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也未曾收到原告所称的其于2016年8月10日使用中国邮政机构的《国内批准快递》向被告邮寄的关于要求获取胶州市“三眼井”大院的房地产所有证的申请,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回执可见,收件人栏也没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签收,被告既然没有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当然不需要答复,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二、原告所称“胶州市‘三眼井’大院”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且属于重复申请。经查,原告所称的“胶州市‘三眼井’大院”相关地块已经根据我市城区规划需要,完成了改造,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且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了原告要求公开胶州市“三眼井”大院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申请,并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至今也未收到相关补正材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2016)第3号、EMS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了原告要求公开胶州市“三眼井”大院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申请,并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2、3系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经依法审查后,受理了该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胶政复答字〔2016〕第95号)。2016年12月1日,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起复议案件进行了认真审查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胶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日被告向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审理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维持,以维护业已稳定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EMS快递单(单号:1019591317513);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胶政复答字〔2016〕95号);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EMS快递单(单号:1014180366214);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6、EMS快递物流信息截图,证据1-6综合证明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推脱责任,不给原告调取档案。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或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该申请书,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材料已经由被告相关人员签收;对证据2当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EMS快递单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复议决定书无异议,此外证据1和证据2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3因其是复印件,也是原告单方所制作的图表,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4当中除胶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外都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相关部队只是建议原告可以到有关土地和住房有关部门反应核实相关情况,但并没有明确被告处一定有相关的材料;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或原告亲属对相关房地产享有产权,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国土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2016)3号》及EMS邮寄单据,因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承认其收到了该补正通知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根据法卫新提供的申请资料无法证明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您的生产、生活、资料等特殊需要有关……请您补充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您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后再行申请”,根据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再行申请信息公开,可当原告再次申请信息公开时,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却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为由不予答复,本院认为只有当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答复之后,即被申请人是否掌握该信息、该信息是否属于可以公开范围、该信息是否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相关、该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是否可以不予提供等进行了答复后,申请人再次申请或者反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内容的,才能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法卫新第一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只通知其补充材料后再行申请公开,原告补充证据材料再次申请公开后被告却不予答复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补正通知书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编号为(1049774532320)EMS特快专递单据,载明收件人为“局长办公室”,收件地址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东楼”,邮寄内容为“法卫新申请公开三眼井大院的房地产所有证和占地面积的申请书原件、身份证和证据”,经查物流信息显示该快递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5:03:59分被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与事实不符,按照正常生活逻辑推理,收件人既然为单位,就不可能存在本人签收情况,只可能由单位的工作人员代收,因此物流信息显示的“他人收,同事”完全可以推断为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了该邮件,办理信息公开的部门未收到该份快递只能说明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内部邮件流转传递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属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否认收到了该份邮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胶州市“三眼井”大院的土地房地产所有证的申请后,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再行申请。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以EMS快递向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及相关证据,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该EMS快递后,一直未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拒不公开信息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作出的胶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胶州市“三眼井”大院房地产所有证和占地面积未予答复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作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撤销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胶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婷代理审判员  梁 岩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