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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虞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21民初615号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309215575220763。法定代表人:夏良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13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4951001X。法定代表人:游美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乘西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185XP。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利平,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虞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哲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