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阮富姐、李定娥等与李永平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富姐,李定娥,熊建晓,李永平,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42号原告:阮富姐,女,汉族,住淅川县,系熊某母亲。原告:李定娥,女,汉族,户籍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系熊某妻子。原告:熊建晓,男,汉族,户籍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系熊某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平,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4日,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代理人:李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法定代表人:杨腾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帅雨,该公司职员。原告熊中华与被告李永平、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运合同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豫13民终4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还后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熊某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并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原告熊某的法定继承人熊建晓(熊某儿子)、李定娥(熊某妻子)、阮富姐(熊某母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照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晓及三原告代理人金淅峰、被告李永平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熊某诉称:2015年6月9日7时许,原告熊某乘坐被告李永平驾驶的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的豫R×××××普通客车,在西峡县创业大道与××交叉口与杜洪顺驾驶的无牌照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洪顺、李永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脑损伤。2015年12月3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和四肢瘫属一级残;现身体状况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以1200元/月,时限以2年为宜,共计28800元。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98615.92元、护理费3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38535.92元。据了解,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为豫R×××××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永平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原告购票乘车与被告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李永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李永平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李永平为豫R×××××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535.92元。重审时,三原告变更诉请为:将熊某诉李永平、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运合同及保险合同一案“原告熊某”变更为“阮富姐、李定娥、熊建晓”;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1474.7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李永平、西峡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具体诉请如下:医疗费:(一审支持187010.93)1988615.92元后续治疗费(一审按2年,现要求1年)14400元2、误工费(持续误工至定残前1日,漏判)25576×365×180=12612.82护理费(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一审按5年)30482÷365×537=44846元营养费10×18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180=18000元丧葬费42670÷2=21335元死亡赔偿金25576×20=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阮富姐,80岁,农村居住,5年,3个子女)7887×5÷3=13145元鉴定费(一审漏判)2200元交通费(一审支持2500元)3000元以上共10项,合计841474.7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熊某在乘坐西峡县捷安达运输公司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2015年7月23日熊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8月8日,西峡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西峡县捷安达公司和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4051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西峡县法院重审。在历时1年多的诉讼中,被抚养人熊明山(熊某父亲)因熊某的家庭变故含恨于2016年8月提前去世,2016年11月30日,熊某本人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恶化、无钱治疗而死亡。故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熊某未终结的诉讼由其法定继承人阮富姐、李定娥、熊建晓继续进行。同时,因原告熊某的死亡,案情事实发生变化,故而所起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变更。原审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熊某、熊建晓身份证复印件,熊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熊建晓,被扶养人熊明山、阮富姐的相互关系。2.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7时许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3.住院证、诊断证明、××例,西峡县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1/12310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害后果为一级残疾的事实。4.西峡医院外科证明一份,证明熊某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8日住院费共计129000元,外买药及尿片10207.09元条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条据一张27844.2元,外买药及尿片1397.9元条据;西峡县医院医疗费23904.67元票据一张,外买药及尿片3784.489元条据;西峡县医院医疗费6650.54元票据一张,外买药及尿片182.96元条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98615.92元。5.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1/1201003号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完全依赖护理和以后二年的医疗费28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条据3张,证明原告经主治医院同意到南阳中心医院治疗的往返车费1600元,出院回淅川1**元,平常打的费211元,合计共3000元的事实。7.GB/31147-2004附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法律依据和赔偿标准。8.售房合同、交款条据及淅川县金河镇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重审时,原告向法庭出示二组证据如下:(一)户口注销证明和土葬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熊某在交通事故治疗中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并土葬,同时证明三原告是适格原告。(二)熊某户籍地村委会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淅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及地图(规划图)、工作地点位置图、照片、工作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餐票等,用于证明熊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乘坐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2.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永平,李永平与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并非车辆的所有人。3.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在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应当由安邦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永平承担;4.原告诉状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过高。重审时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贵院根据证据质证情况的事实并与酌减。2、保险公司所说的保险分项及保险免赔问题,我公司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内部约定条款,投保人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的明确告知及投保人对该特约条款已详知签名字样,故我公司对此条款不予认可,不应该承担此条款的相关赔偿义务。3、我公司在原告事故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166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返还给捷安达公司。4、对于原告所欠县医院医疗费用73611.5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给捷安达公司。(包括在一审判决中187010.93元)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车主李永平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捷安达运输公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李永平与捷安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永平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道路班线客运许可及李永平的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李永平经营的线路的是经上级运管部门批准的合法运输线路。3、重审时,又提交西峡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执行10万元的流水账,原告熊建晓在西峡县交警队领取捷安达公司垫付16000元及捷安达公司垫付熊某医疗费50000元的票据,累计166000元。被告李永平辩称:豫R×××××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永平,车辆挂靠在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该车以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乘坐险等保险,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50万元乘坐险限额内直接给予原告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永平无法承担,也无力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平向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支付50666元,用于救治伤者,请法庭查明原告有无使用该款。原告诉请过高,应适当酌减。被告李永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永平的行车证一份;2.捷安达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4份,共计50666.66元。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合法有效投保,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上岗证的前提下,保险人在承运人责任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扣除5%的免赔率,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40万元,免赔率为5%。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原告伤情和相关证据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供事故车辆的承保信息截图和保险合同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害熊某华乘坐被告李永平驾驶的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所有豫R×××××8普通客车,西峡县创业大道与××交叉口与与杜洪顺驾驶的无牌照中型货车相撞,熊某华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洪顺、李永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某华及陈荣阁(居住在城镇)等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脑损伤熊某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611.52元;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844.2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904.67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50.54元,共计187010.93元。2015年12月3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和四肢瘫属一级残;现身体状况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以1200元/月,时限以2年为宜,共计288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215810.93元。另查:1.2014年10月25日,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永平签订客车线路承包经营书,被告李永平豫R×××××8客车挂靠在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承包期限一年,承包期内,被告李永平自主经营,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永平自理。2014年9月16日,被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豫R×××××8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2083304162014000125,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座位数总计19座,其中主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900万元,座位数18座;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金额5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3.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累计责任限额的50%。4.本保单车牌号豫R×××××8。5.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赔偿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行车证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捷安达分公司,该车实际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归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特别约定部分加盖“**(两字迹不明)合同保险责任和除外**(两字迹不明)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条形印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载明:“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该部分以黑体字形式区别与其他文字)部分载明:“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四)精神损害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注:该部分黑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五条载明:“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注:该部分黑体)”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综合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2.被告李永平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被告捷安达公司交款50666元。捷安达运输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共计支付原告家属66000元。3熊某华,生于1962年7月15日,户籍所在河南省淅川县××山村××家××组××号号,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8日河南省××金河镇镇金汇社区购房居住生活。后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在治疗过程中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4、重审时,原告提交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2003】8号文件“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淅川县城规划控制区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该规定显熊某华生前购房所居住金河镇及曾经务工的龙跃石材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5、庭审中法庭熊某华后续治疗费调查时,原告熊建晓陈述,“在药房买的药票据都扔了。头疼感冒加上胰岛素总计2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用药依据。6、2015年度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179元。本院认为熊某华持车票乘坐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熊某华受到伤害,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永平作为客车实际所有人,客车挂靠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双方签订的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平自主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被告李永平承担,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以上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直接向保险人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及李永平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187010.93元,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28800元,熊某华死亡,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数额故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剩余87010.93元由被告李永平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院外用药及购买纸尿片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熊某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年×20年);3、丧葬费为42179元÷12×6=21089.50元;4、误工费为:25576÷365×180=12612.82元;5熊某华的护理费用应确认为26850元(1500元/月÷30×537);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7、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8、交通费酌定2500元(原熊某华及其陪护人员1人从西峡县往返南阳市乘坐专用车辆就医的车费及往返西峡县至淅川县车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5÷3=13145元。上述费用合计781928.25元,除安邦财险应赔付10万元意外医疗费责任限额外,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在承运人责任险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00元,剩余281928.25元由被告李永平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0元;被告李永平、捷安达运输公司应赔付原告327030.93元(115810.93元+211220元),扣除捷安达运输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共计支付原告家属的66000元,被告李永平、捷安达运输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61030.9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熊中华保险金500000元。二、被告李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熊中华261030.93元,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本院先予执行支付原告熊中华100000元);通过西峡县交警队垫付16000元;垫付医疗费50000元。累计支付166000元。三、驳回原告熊中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7元,熊中华负担1295元;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平负担11010元;退回原告熊中华274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伟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张荣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娅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