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8106顾维新与杨淑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维新,杨淑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106号原告:顾维新,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杨淑娜,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顾维新与被告杨淑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螃蟹10000元整。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杨淑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昆山市巴城镇顾维新蟹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主营活淡水产品批发、零售。2015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要求向其供应螃蟹。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顾维新螃蟹款壹万元整(¥10000),于2016年2月5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因催要未果,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依据订购要求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送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未付清的货款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维新货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淑娜负担。该费用,原告顾维新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杨淑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顾维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