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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0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欧阳晃洪与欧阳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晃洪,欧阳耀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432号原告:欧阳晃洪,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欧阳晃洪的儿子),男,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欧阳耀安,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欧阳晃洪与被告欧阳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晃洪,被告欧阳耀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欧阳晃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欧阳耀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晃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欧阳耀安偿还本金737000元及利息(以7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欧阳耀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欧阳晃洪和谢某、欧阳某各出资100万元,通过谢某的账户向欧阳耀安转账300万元,欧阳耀安向谢某出具借条,明确三个月内偿还本金和利息450万元。三个月后,欧阳耀安违约。2014年11月,欧阳耀安分别向欧阳晃洪、谢某、欧阳某出具欠条。2015年1月,欧阳耀安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9日前偿还欧阳晃洪10万元,该承诺未兑现。欧阳耀安辩称:要与谢某和欧阳某去对帐。不同意欧阳晃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14年11月8日,欧阳耀安向欧阳晃洪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欧阳晃洪76万元,此款从2011年9月2日谢某的借条中转出。诉讼中,欧阳晃洪提交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复印件。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现金计300万元,款到账90天内归还450万元整。本借条凭汇款依据生效。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卡号:×××。借款人:欧阳耀安,2011年9月2日。该凭证载明:2011年9月2日,谢某向欧阳耀安的卡号×××汇款300万元。对此,欧阳晃洪称该借条中的300万元,有欧阳晃洪的100万元;上述欠条所述的谢某的借条即指该借条;谢某从欧阳耀安的还款中拿出233000元给欧阳晃洪,称是欧阳耀安的还款,因谢某向欧阳耀安催要借款产生费用,欧阳晃洪自愿给谢某7000元作为差旅费,相当于认可欧阳耀安向欧阳晃洪还款24万元;欧阳耀安在此基础上出具上述欠条。欧阳耀安认可该借条、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借条3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欧阳晃洪的。庭审中,欧阳晃洪的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9月2日,其与欧阳晃洪、欧阳某三人以其名义通过其帐户向欧阳耀安汇款300万元即上述借条、凭证中的300万元。这300万元中有其与欧阳晃洪、欧阳某各100万元。欧阳耀安称1个月偿还,但是没还。后将该300万元拆分,三人各自向欧阳耀安索要款项。就这300万元,欧阳耀安向其帐户偿还了120万元,其给了欧阳晃洪24万元,作为欧阳耀安向欧阳晃洪的还款。欧阳晃洪作证时向法庭出示了上述借条、凭证的原件。欧阳晃洪认可谢某的上述证言。庭审中,欧阳晃洪的证人欧阳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9月,其与谢某、欧阳晃洪三人各出100万元,共300万元即上述借条、凭证中的300万元,三人将这300万元通过谢某汇给欧阳耀安。欧阳耀安就这300万元还了120万元,有其48万元、谢某的48万元,欧阳晃洪的24万元。欧阳晃洪认可欧阳某的上述证言。诉讼中,欧阳晃洪提交了一份调解笔录,载明:2.当事人欧阳晃洪保证不再采取暴力、威胁等任何违法犯罪方式寻求当事人欧阳耀安偿还债务。3.当事人欧阳耀安保证在自己能力范围积极配合偿还对当事人欧阳晃洪的欠款,保证欧阳晃洪的最低生活。4.当事人欧阳耀安放弃就此事追究欧阳晃洪的行政或刑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笔录上“当事人”处有“欧阳耀安”、“同意”、“2015.3.10”,“欧阳晃洪”、“同意”、“2015.3.10”字样。该笔录下方有“北太平庄派出所”、“2015年3月10日”字样。对此,欧阳耀安认可该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欧阳晃洪称2015年3月10日,其来北京找到欧阳耀安要账,欧阳耀安不予理会,其将欧阳耀安的车窗砸碎,双方来到派出所调解,并签订上述调解笔录,但此后,欧阳耀安拒绝履行该调解内容。诉讼中,欧阳晃洪称其与欧阳耀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欧阳耀安现欠737000元,应以上述欠条中出具日期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但诉讼请求中对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表述错误,不再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法院予以裁判。以上事实,有欧阳晃洪提供的欠条、调解笔录、借条的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欧阳晃洪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以及证人谢某、欧阳某的证言,可以确认欧阳晃洪与欧阳耀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欧阳耀安向欧阳晃洪借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欧阳耀安的欠款金额为76万元。本案中,欧阳晃洪依据该欠条要求欧阳耀安偿还借款,由于该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欧阳晃洪可以催告欧阳耀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欧阳晃洪提交的调解笔录及其陈述,可以确认2015年3月10日,欧阳耀安承诺保证在自己能力范围积极配合偿还欧阳晃洪的欠款,保证欧阳晃洪的最低生活。据此可以说明欧阳晃洪已经向欧阳耀安催告返还借款,尽管该调解内容也没有确定还款期限,但是欧阳耀安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院酌定该期限为1个月。现欧阳晃洪主张欧阳耀安欠付借款本金737000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欧阳耀安偿还了该款项,故欧阳晃洪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阳晃洪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阳晃洪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欧阳耀安应支付以7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耀安向原告欧阳晃洪返还借款73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原告欧阳晃洪已预交,由被告欧阳耀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焱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