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诉金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金小波,徐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负责人:王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波,男,199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紫水乡。原审被告:徐磊,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小波、原审被告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改判确定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的责任划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准许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错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金小波、徐磊未发表答辩意见。金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16,390.5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每天20元计算12.5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9,800元(每月3,3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6,300元(每天7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52,962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一半的限额内赔偿,预留一半交强险限额给案外人余某,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过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徐磊承担50%;2、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徐磊承担。审理中,金小波撤回外购药2,730元、无处方的医疗费100.90元的诉请,变更医疗费为13,559.65元。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22时30分许,徐磊驾驶牌号沪C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陈邵路路口处,与驾驶摩托车的案外人余某(车上载金小波)发生碰撞,致余某(另行起诉)及金小波受伤,经交警认定徐磊与案外人余某承担同等责任,金小波无责。金小波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颅脑骨折,右颞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金小波之左侧第1-5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沪C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案外人余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未上牌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金小波未带头盔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本起事故系徐磊未安全驾驶及案外人余某无证无牌驾驶引起,交警部门已经综合考虑了徐磊及案外人余某的责任,且本起事故的发生与金小波未戴头盔无因果关系,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金小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对于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一半的限额内赔偿,预留一半交强险限额给案外人余某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自可准许。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徐磊赔偿。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小波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3,559.6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金小波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金小波的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天60元计算90天,合计5,400元。4、误工费,金小波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酌定误工费为每月2,190元计算6个月,合计13,140元。5、残疾赔偿金,金小波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对八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金小波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故对于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金小波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7、交通费,金小波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金小波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确认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金小波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13,5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7,409.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余额12,409.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6,204.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5,69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额310,696.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155,348.4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5,8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2,925元。律师费3,000元,由徐磊承担。徐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小波224,678.23元;二、徐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小波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徐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其次,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金小波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金额及划分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不予赘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