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文化程度,农民,住垣曲县历山镇,现租住于垣曲县新城镇刘张村。2016年9月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赵某某碰撞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农用三轮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从三八路由北向南往东环路垃圾场送垃圾,在行驶到距离垃圾场还有十几米远的地方,将路边行人赵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石某某拨打110将被害人送至垣曲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致死。经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已赔付到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4日7时43分许,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垣曲县东环路垃圾场路段,一辆三轮车与行人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垣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在2016年9月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是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历山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7、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垣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主要内容是:被告人石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且公安机关已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被告人和受害人家属的事实。8、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并且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9月4日早上6时20分许,我父亲从家出来去锻炼,过了一会我就接到我表叔席某某的电话,说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10、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4日早上6时30分许,我驾驶着无牌三轮农用车从三八路装上垃圾往东环路垃圾场行驶,在距离垃圾场还有十几米远的时候,在我同方向前面行驶的一个路人突然转身侧过来,当时我的车离他很近,我赶紧往左打方向盘,接着我就听到倒地的声音,我就把车停下了,之后看到一个老头倒在我车右后面一米多远的地方,我就拨打120和110报警了。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犯罪事实部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夏萍人民陪审员 张聪民人民陪审员 王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