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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海南华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华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5445号原告:南京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王土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慜,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路。法定代表人:曾若,总经理。原告南京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华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绿谷康都”9号楼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经营权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为明确被告违约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认了其违约的事实,并承诺按《合同书》第六条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原告已投资的3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原告45万元损失等。然而,被告并未依照《承诺书》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更没有支付任何违约金。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再次确认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并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600万元,逾期不还的还应每天按应付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多次失信于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海南华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绿谷康都”9号楼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和销售及收益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前期投入的收益总和共计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在被告取得海南三叶制药厂的《授权委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之后七天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剩下款项在取得预售证后三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3-6个月内支付剩余的15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被告尚未取得海南三叶制药厂的《授权委协议书》,被告承诺若在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尚未取得该授权委协议书,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应当在三日内退还原告前期支付的300万元,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45万元并赔偿前期投入损失。若被告超过三天未向原告退还前期支付的30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应退双倍金额。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已经收到汇款300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承诺按照《合同书》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并承诺60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如果仍然无法履行本承诺,被告愿意再承担支付罚金150万元。之后被告仍然没有依照承诺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赔偿违约金。2015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违约金,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前期支付转让款3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600万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超过15天,按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天的,被告向原告按照应付金额的双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015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以上《合同书》,并达成了赔偿意见,该《补充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实际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华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坤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海南华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