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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宋萍与李冬冬、姚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萍,李冬冬,姚春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585号原告:宋萍,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冬,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姚春柳,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萍诉被告李冬冬、姚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姚春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给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两夫妻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开始两被告多次以做工程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24日共计借款25万元,由被告收回原有借条,一并汇总出具借条说明借款情况,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金,利息也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一直未能归还本金。被告李冬冬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5万元无异议,后来归还了25,000元,去年又变卖房子归还了170,000元,合计归还了195,000元,借条上25万元是按利息滚出来的。被告姚春柳未出庭、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冬冬与姚春柳曾多次向原告宋萍借款,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宋萍人民币25万元,利息两分”的借条。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欠宋萍利息钱3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左右计给付原告17万元。被告李冬冬与被告姚春柳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本金25万元及月利率2分计算,共产生利息8.8万元,加上2015年4月12日之前尚欠的利息3万元,共计产生利息11.8万元,被告已给付的17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的方式相减,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8万元。被告李冬冬辩称其于2015年腊月27日归还了2.5万元,及借条上的25万元是按利息滚出来的,因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姚春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冬、姚春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萍借款本金19.8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原告宋萍负担82元,被告李冬冬、姚春柳负担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