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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853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甲,男被告王某某乙,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芳,被告王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政府扶贫补贴为定边县杨井镇武峁子村建设新农村,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工程款共计46080元,由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房屋。2、定边县白于山区移民搬迁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移民搬迁房屋,建筑面积72平米,且验收合格。3、定边县杨井镇武峁子村移民建房补助资金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移民补助资金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王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王某某乙辩称,原告给二被告建房是事实,但被告不知道原告建了多少平米,每平米多少钱。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被告王某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1、被告王某某乙对原告冯某某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乙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在房屋尚未完工时签订的;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房子质量没有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冯某某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王某某乙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王某某乙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书是2015年2月份签订的,而被告房屋于2015年5月份验收,且验收结果显示合格,故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位于杨井镇武峁子村白于山区移民搬迁房屋。该工程为一层砖混结构房,实际建筑面积72平方米,每平米640元,工程款共计46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2015年5月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为移民搬迁工程,每户国家补助40000元,该工程2015年5月验收合格,补助款被告已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工程款46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