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8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高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高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632号原告:陈晓东,男,住尚志市尚志镇利民委。被告:高志方,男,住尚志市尚志镇财富广场。原告陈晓东与被告高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被告高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志方偿还陈晓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高志方向陈晓东借款共计250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2%,高志方为陈晓东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记载欠款50000元、200000元,其中欠款2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房照抵押,因高志方债务较多,没有偿还能力,故对该200000元借款提起不安抗辩权,高志方分别在两份借据中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高志方辩称,欠款共计25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过,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暂时没有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原告陈晓东举示2016年5月1日借条两份,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高志方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高志方对上述借条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高志方向陈晓东借款共计250000元,高志方给陈晓东出具两份借条,高志方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其中5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20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两个月结一次,借款期限一年,用房照抵押,高志方至今没有向陈晓东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5月1日,高���方为陈晓东出具两份借条,共计借款25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00元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一年,高志方在两份借条欠款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志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晓东要求高志方偿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晓东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高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晓东利息款,利息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保全费1825元,由高志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朱文才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宇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