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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贾奎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经人介绍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在合肥市蜀山区“龙居山庄”等地从事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款按比例逐级返利。加入者须先购买1份3800元的份额,之后每份按照3300元购买,最多可购买21份。“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的份额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每位参加者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建立“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参加者通过不断发展下线提升级别,按照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被告人董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至案发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20层级50人,达“老总”级别,并通过建立经理室的方式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董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曾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董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2、董某某于2015年8月即离开合肥返还家乡河南,降低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3、董某某未在传销中获利;4、董某某文化程度较低,系被动参加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5、董某某认罪悔罪;6、董某某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经他人介绍来到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在本市蜀山区“龙居山庄”等小区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新加入者再通过继续发展下线人员,以“拉人员”的方式建立“五级三进制”的上下层级关系,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来获取财物。被告人董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达20层级50人以上,晋升到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并通过建立经理室的方式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人被控制在本市阜阳北路“美景人家”小区,出警后将被困在现场的董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查,系董某某从事传销活动而被其他传销人员围堵在小区内。因发现董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销组织成员马某凯、谷某周、张某1、张某2、赵某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传销组织网络拓扑图,董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明细,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报警记录、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建立内部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网络体系,以“连锁经营”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产品”骗取财物,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超过20层级50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时,董某某报警的目的系受到其他传销人员围堵而要求公安机关帮助,并非就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董某某的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小水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