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吕晓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晓生,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晓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1时49分许,被告人吕晓生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从厦门市湖里区安兜社出发,沿厦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最右侧慢速车道至厦禾路(07号灯杆)前路段时,车右侧与静止停放在同向车道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吕晓生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2.0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晓生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时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晓生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吕晓生拘役一个半月以上二个半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被告人吕晓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晓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晓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晓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