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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588、591、592、593、594、595、596、597、598、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靖诉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杨,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549、550、552、553、554、555、556、557、558、559、560、584、585、586、587、588、591、592、593、594、595、596、597、598、599号原告:赵杨等34人(详见附表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 附表一
 
 
 
 
 案号
 
 
 原告及身份信息
 
 
 
 
 (2017)川0132民初549号
 
 
 赵杨。
 
 
 
 
 (2017)川0132民初550号
 
 
 付斌。
 
 
 
 
 (2017)川0132民初552号
 
 
 胡德忠。
 郭红云。
 
 
 
 
 (2017)川0132民初553号
 
 
 丁杰。
 
 
 
 
 (2017)川0132民初554号
 
 
 周乐良。
 唐玲。
 
 
 
 
 (2017)川0132民初555号
 
 
 石广植。
 
 
 
 
 (2017)川0132民初556号
 
 
 张涛。
 
 
 
 
 (2017)川0132民初557号
 
 
 丁涛。
 
 
 
 
 (2017)川0132民初558号
 
 
 陈德贵。
 蒋莉。
 
 
 
 
 (2017)川0132民初559号
 
 
 石小强。
 杨慧娉。
 
 
 
 
 (2017)川0132民初560号
 
 
 杨剑。
 罗娟。
 
 
 
 
 (2017)川0132民初584号
 
 
 林冲。
 
 
 
 
 (2017)川0132民初585号
 
 
 黄昕瀚。
 
 
 
 
 (2017)川0132民初586号
 
 
 杨眉。
 
 
 
 
 (2017)川0132民初587号
 
 
 胡银辉。
 
 
 
 
 (2017)川0132民初588号
 
 
 胡兵。
 陈凤英。
 
 
 
 
 (2017)川0132民初591号
 
 
 李洪。
 
 
 
 
 (2017)川0132民初592号
 
 
 陈跃刚。
 
 
 
 
 (2017)川0132民初593号
 
 
 陈义华。
 李玉嫦。
 
 
 
 
 (2017)川0132民初594号
 
 
 朱方军。
 
 
 
 
 (2017)川0132民初595号
 
 
 魏建明。
 谢蜀英。
 
 
 
 
 (2017)川0132民初596号
 
 
 闫天波。
 
 
 
 
 (2017)川0132民初597号
 
 
 周世亮。
 王艳。
 
 
 
 
 (2017)川0132民初598号
 
 
 赵兴城。
 
 
 
 
 (2017)川0132民初599号
 
 
 李婧。
 
 
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原告赵杨等34人与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5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杨等34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杨等3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成受委托义务,协助相关部门办理原告的不动产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原告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次日起至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总价款、交付商品房时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相关违约责任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于2013、2014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2)项中约定的“权属登记”既包括房屋产权证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该条款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向房产管理机关或国土管理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需的登记材料的义务”。鉴于原告在起诉前,成都市实行房地分离的办证方式,且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必须在房屋分户产权证取得后才能进行。被告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完毕的次日起,向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办证机关登记备案所需材料,但被告未能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完整的产权权属。现成都市已经开始施行房地合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但新的政策并不影响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导致原告所购房屋产权权属不完整,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天威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附表二
 
 
 
 
 案 号
 
 
 原 告
 
 
 房屋地址
 
 
 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
 
 
 购房款
 
 
 诉讼请求
 
 
 
 
 (2017)川0132民初549号
 
 
 赵 杨
 
 
 某号
 
 
 2014.1.15
 
 
 2463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50号
 
 
 付 斌
 
 
 某号
 
 
 2014.4.21
 
 
 2934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400号
 
 
 胡德忠、
 郭红云
 
 
 某号
 
 
 2014.2.27
 
 
 2238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53号
 
 
 丁 杰
 
 
 某号
 
 
 2014.7.3
 
 
 2243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54号
 
 
 周乐良、
 唐 玲
 
 
 某号
 
 
 2014.7.3
 
 
 2243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55号
 
 
 石广植
 
 
 某号
 
 
 2014.1.15
 
 
 2464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56号
 
 
 张 涛
 
 
 某号
 
 
 2013.11.8
 
 
 2305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2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57号
 
 
 丁 涛
 
 
 某号
 
 
 2013.11.8
 
 
 2237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2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58号
 
 
 陈德贵、
 蒋莉
 
 
 某号
 
 
 2014.4.21
 
 
 2243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59号
 
 
 石小强、
 杨慧娉
 
 
 某号
 
 
 2014.2.27
 
 
 222801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60号
 
 
 杨 剑、
 罗 娟
 
 
 某号
 
 
 2013.12.25
 
 
 2928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2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84号
 
 
 林 冲
 
 
 某号
 
 
 2013.12.25
 
 
 2232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2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85号
 
 
 黄昕瀚
 
 
 某号
 
 
 2014.3.20
 
 
 2858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86号
 
 
 杨 眉
 
 
 某号
 
 
 2014.10.28
 
 
 2243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87号
 
 
 胡银辉
 
 
 某号
 
 
 2014.6.12
 
 
 2464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88号
 
 
 胡 兵、
 陈凤英
 
 
 某号
 
 
 2014.10.28
 
 
 2228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91号
 
 
 李 洪
 
 
 某号
 
 
 2014.1.15
 
 
 2448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92号
 
 
 陈跃刚
 
 
 某号
 
 
 2014.2.28
 
 
 2193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93号
 
 
 陈义华、
 李玉嫦
 
 
 某号
 
 
 2014.7.3
 
 
 2228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94号
 
 
 朱方军
 
 
 某号
 
 
 2014.10.28
 
 
 2237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95号
 
 
 魏建明、
 谢蜀英
 
 
 某号
 
 
 2014.2.26
 
 
 2179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96号
 
 
 闫天波
 
 
 某号
 
 
 2014.4.21
 
 
 2871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97号
 
 
 周世亮、
 王 艳
 
 
 某号
 
 
 2013.11.13
 
 
 2833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2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98号
 
 
 赵兴城
 
 
 某号
 
 
 2014.6.12
 
 
 2238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2017)川0132民初599号
 
 
 李 婧
 
 
 某号
 
 
 2013.11.15
 
 
 234600元
 
 
 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2000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杨等34人于2010年间分别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被告天威公司开发的位于某位的房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地址及购房款详见附表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二)中第1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2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后被告天威公司陆续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详见附表二),但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某地,土地证号2008(1687)号,面积3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房屋所有权证、交纳契税凭证,被告提交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问题。被告天威公司与原告赵杨等34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在目前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变更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第一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据实结算”;第二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该约定既包含有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内容,同时又对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因双方未对被告天威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即本案应以实际交房时间再加上9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倒退两年期间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一旦诉讼时效经过则整个债权将变为自然债权,法律不再强制保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要求计算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提出违约金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赵杨等34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二、驳回原告赵杨等34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杨雪附表三
 
 
 
 
 案号
 
 
 原告
 
 
 诉讼费预交情况(元)
 
 
 诉讼费分担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2017)川0132民初549号
 
 
 赵 杨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50号
 
 
 付斌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52号
 
 
 胡德忠、
 郭红云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53号
 
 
 丁杰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54号
 
 
 周乐良、
 唐 玲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55号
 
 
 石广植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56号
 
 
 张 涛
 
 
 50元
 
 
 0元
 
 
 0元
 
 
 50元
 
 
 
 
 (2017)川0132民初557号
 
 
 丁 涛
 
 
 50元
 
 
 0元
 
 
 0元
 
 
 50元
 
 
 
 
 (2017)川0132民初558号
 
 
 陈德贵、
 蒋 莉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59号
 
 
 石小强、
 杨慧娉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60号
 
 
 杨 剑、
 罗 娟
 
 
 50元
 
 
 0元
 
 
 0元
 
 
 50元
 
 
 
 
 (2017)川0132民初584号
 
 
 林 冲
 
 
 50元
 
 
 0元
 
 
 0元
 
 
 50元
 
 
 
 
 (2017)川0132民初585号
 
 
 黄昕瀚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86号
 
 
 杨 眉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87号
 
 
 胡银辉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88号
 
 
 胡 兵、
 陈凤英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91号
 
 
 李洪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92号
 
 
 陈跃刚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93号
 
 
 陈义华、
 李玉嫦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94号
 
 
 朱方军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95号
 
 
 魏建明、
 谢蜀英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96号
 
 
 闫天波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97号
 
 
 周世亮、
 王 艳
 
 
 50元
 
 
 0元
 
 
 0元
 
 
 50元
 
 
 
 
 (2017)川0132民初598号
 
 
 赵兴城
 
 
 25元
 
 
 0元
 
 
 0元
 
 
 25元
 
 
 
 
 (2017)川0132民初599号
 
 
 李 婧
 
 
 50元
 
 
 0元
 
 
 0元
 
 
 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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