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4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郝千里与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千里,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1556号原告:郝千里,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喜,云南邓高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千里与被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千里、被告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千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南白药电商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132元;2、云南白药电商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7466元;3、云南白药电商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交通补助及通讯补助1250元;4、云南白药电商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资416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后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15日公司违法对我进行降级,降薪调岗,最终逼迫我离职,我最后工作日期2016年4月19日。云南白药电商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我的利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云南白药电商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以郝千里提出而解除,而郝千里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均是以公司向劳动者提出解除为支付前提。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郝千里的诉讼请求,仅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郝千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郝千里主张其于2011年4月入职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工作,任学术代表,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云南白药电商公司按月向郝千里转账支付工资。郝千里主张因云南白药电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此后未能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工作至2016年4月19日,故以公司调岗不当,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云南白药电商公司认可与郝千里存在劳动关系,也认可郝千里离职前,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11月,就此主张提交与郝千里的签署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一页记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简明情况,由郝千里填写的简历中记载:1995年9月至1999年7月,山东医科大学药物化学;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瑞福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学术代表。合同第二页合同期限记载为“第一条: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郝千里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公司其在合同签订前已与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此主张提交账号为×××,存折号×××的银行转账明细,该明细中显示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每月均于相对固定期间,由同一银行账户“×××”转入相对固定的金额的款项,郝千里主张上述费用均为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云南白药电商公司认可“×××”为云南白药集团的银行转账,上述款项系云南白药集团代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向郝千里支付的款项,但上述款项并非工资,属于郝千里为云南白药电商公司从事非全日制用工或者劳务费。就离职原因双方也存分歧。郝千里主张因公司对其进行岗位调整,降低薪资标准故其向公司提出辞职,就此主张郝千里提交与洪某、李某的对话录音,与洪某的对话录音中显示洪某提及因郝千里从事的销售工作未完成季度任务,要求有调整岗位为京津地区OTC部工作,2016年4月18日报到。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否认对郝千里进行调岗,主张录音并不清晰,且郝千里是个人提出辞职,本案郝千里主张的诉求给付前提均为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情况下,才可获得支持。就工资标准,郝千里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7466元,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郝千里每月工资均仅为4000元左右,银行转账明细中高于4000元的部分为报销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并未就报销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报销票据予以佐证。郝千里另主张其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发生交通费及通讯费用1250元,费用票据已交给洪某,但公司并未进行报销。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否认收到郝千里提交的相关票据,郝千里也并未就其提交票据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郝千里以要求云南白药电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报销通讯费及交通补助、2016年4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3713号裁决书,裁决:1、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向郝千里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工资4167元;2、驳回郝千里其他仲裁请求。郝千里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云南白药电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郝千里要求云南白药电商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工资4167元的请求不持异议。郝千里主张云南白药电商公司为其报销交通费及通讯费用,其应就因工作原因已花费相应费用,且将票据向云南白药电商公司提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郝千里虽主张已将票据交付给洪某,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郝千里该请求不予支持。就郝千里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均需以云南白药电商公司单方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本案中查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郝千里向公司提出进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千里支付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二、驳回郝千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郝千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