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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仁贵与孙智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贵,孙智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50号原告:郑仁贵,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丰县。被告:孙智勇,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郑仁贵与被告孙智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智勇立即给付人工费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智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孙志勇经营的公寓、宾馆陆续装修,孙智勇找到郑仁贵,将室内刮大白的活承包给郑仁贵,双方商定人工费共计7万元。经郑仁贵多次索要,孙智勇于2016年1月15日给郑仁贵出具欠条1份。孙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智勇为郑仁贵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孙智勇将刮大白工作承包给郑仁贵,郑仁贵将工作完成,并经孙智勇验收一直使用、居住,孙智勇为郑仁贵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关系。孙智勇未出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郑仁贵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孙智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郑仁贵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孙智勇欠原告郑仁贵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孙智勇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郑仁贵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