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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长松与丁后友、杭琪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后友,杭琪英,赵长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后友,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金湖县人,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琪英,女,1964年1月8日生,汉族,金湖县人,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松,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后友、杭琪英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0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丁后友、杭琪英上诉称,涉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均认可合同标的物交付地为金湖县,合同标的物交付地应视为是合同履行地。另,其二人住所地也在金湖县。本案应移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赵长松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双方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无管辖协议,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赵长松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赵长松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审判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