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马鞍村九社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37461。法定代表人:刘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九江大道9号重庆攀宝钢材市场9-1-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0384746M。法定代表人:雷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麒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锦硕公司的诉讼请求。1、一审中,其未收到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违法;2、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同,但锦硕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3、15张供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均非其公司人员,其不应支付货款。锦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向麒川公司供货属实。锦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麒川公司支付其货款204643.26元及运费1200元,共计205843.26元;2.麒川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以739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麒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即40.353吨×5元/天×逾期天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物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往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向麒川公司供应钢材,麒川公司尚欠其货款及运费73921元;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内付清全款,逾期每天每吨加收5元,其向麒川公司供货金额131922.26元,麒川公司未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锦硕公司向麒川公司供应角钢、焊管、方管、槽钢等货物共计12批,货款金额合计10459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10日,锦硕公司与麒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锦硕公司向麒川公司供货热镀锌、槽钢、角钢,总价格137947.50元(实际数量以供货单为准),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结算方式为2015年12月30日内付清全款,逾期每天每吨加5元。锦硕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2日向麒川公司供2批货物,共计40.353吨,麒川公司员工在2张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131922.26元。锦硕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向麒川公司供货,金额81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麒川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锦硕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2015年6月11日的供货单上麒川公司员工注明“加150元运费”。2015年6月29日的供货单上锦硕公司员工在麒川公司员工已签字确认后自行添加“未付第一车运费150第二车运费900”。一审法院认为,锦硕公司向麒川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44643.26元,麒川公司已付货款40000元,麒川公司应当向锦硕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4643.26元。双方未对运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对于2015年6月11日的供货单中麒川公司员工注明“加150元运费”,该150元应由麒川公司承担,其他锦硕公司在供货单上自行添加150元、900元运费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欠货款及运费共计72871元,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麒川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而逾期未支付,应赔偿锦硕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以7287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锦硕公司请求麒川公司支付违约金,即40.353吨×5元/天/吨×逾期天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物款项付清时止),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予以支持。判决:一、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04643.26元;二、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运费150元;三、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7287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四、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40.353吨×5元/天/吨,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物款项付清时止);五、驳回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由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麒川公司在接受询问时否认15张供货单签收人系其单位人员、否认锦硕公司的所有供货事实,询问后书面说明认可袁华毅系其公司员工、认可袁华毅签收的5张送华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在本院询问时,麒川公司连供货单签收人之一的袁华毅,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上麒川公司的联系人,均否认是其公司人员、麒川公司对其2015年8月28日向锦硕公司支付材料款4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麒川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与《购销合同》相关情况的说明,麒川公司明显不诚信、对其所陈述内容中否认部分的真实性应予甄别、不尽属实。对袁华毅签收的5张供货单载明的货物及价款,因袁华毅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上麒川公司的联系人,应认定为麒川公司实际购买货物及价款;对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2张供货单的供货日期、载明的货物及价款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吻合,结合合同中约定麒川公司对货物需求的迫切性(要求锦硕公司2日内供货),对该2张供货单载明的货物及价款应认定为麒川公司实际购买货物及价款;对其他8张供货单载明的货物及价款,因麒川公司不认可、锦硕公司未提供足够的相关证据,不宜认定是麒川公司实际购买货物及价款。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6月5日、6月29日、8月14日、11月9日,锦硕公司5次向麒川公司供应角钢、方管等货物,货款(含上车费)总金额63772元(2650元+5012元+51990元+2180元+1940元),均由麒川公司袁华毅签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麒川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锦硕公司支付了材料款4万元。2015年11月10日,锦硕公司与麒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锦硕公司向麒川公司供货热镀锌、槽钢、角钢,总价格137947.50元(实际数量以供货单为准),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结算方式为2015年12月30日内付清全款,逾期每天每吨加5元,麒川公司联系人为袁华毅。合同签订后,锦硕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2日向麒川公司供货2次,共计40.353吨,货款(含上车费)金额131922.26元(82907.20元+49015.06元)。2015年6月29日的供货单上,锦硕公司在袁华毅已签收货物后自行添加“未付第一车运费150第二车运费900”。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麒川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邮件已经妥投,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锦硕公司向麒川公司供货金额(含上车费)为195694.26元,其中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货款(含上车费)总金额63772元,一审判决认定为金额有误,签订书面合同部分货款金额为131922.26元;麒川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应为155694.26元(63772元-40000元+131922.26元);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23772元。锦硕公司与麒川公司对违约金约定过高,麒川公司否认其付款违约行为,包含有否认其应支付违约金之意,可以视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依法调整违约金为以应付货款131922.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货款付清时止。锦硕公司要求麒川公司支付其他8张供货单中货款及2015年6月11日供货单中15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他裁判理由正确。综上所述,麒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1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二、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1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55694.26元;三、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18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37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四、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18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1922.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货款付清时止);五、驳回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由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44元,由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重庆锦硕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由重庆麒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吴宝山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