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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金妞与尚巧梅、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妞,尚巧梅,马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602号原告王金妞,女,出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尚巧梅,女,出生于1970年3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马建华,男,出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王金妞诉被告尚巧梅、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巧梅、马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尚巧梅以其经营的化妆品门市部(尚品名妆,东大街186号)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1日前予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被告尚巧梅与被告马建华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建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结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巧梅向原告王金妞借现金30000元,用期三个月,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的事实,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马建华和被告尚巧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建华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尚巧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建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妞,又名王金妮,被告尚巧梅与被告马建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尚巧梅向原告王金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王金妮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3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结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妞与被告尚巧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尚巧梅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尚巧梅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尚巧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建华与被告尚巧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巧梅、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妞30000元;二、被告尚巧梅、马建华应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金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尚巧梅、马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洪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亚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