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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21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换地协议真实、有效;2、由被告支付原告换地协议约定的700元占地建房踩踏和青苗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16日,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换地,用其本组沟沿沿0.6亩地倒换原告庄基地东0.5亩地用于宅基盖房。为郑重起见,由当时组长李元昌主持,经段昌玲鉴证和执行,双方实际交付互换土地,并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建房占地踩踏和青苗损失700元。后双方按换地协议各自占用、使用换后土地至今,但被告一直未付7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两儿子因换地之事殴打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换地事实及被告一直未付700元损失。李某某辩称,有换地一事,700元青苗损失未给原告。原告所述不实,村委会给儿子李小朋划的庄子在刘某某和李小朋耕地之间,于是李小朋将建房后剩余耕地补给刘某某,至此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换地结束。之后的第二次倒换土地是因为第三人刘黑门为建房,占据李朋与刘某某土地,并将自己沟沿的土地与二人交换。因为原告未经允许将被告根据换地合同继受取得的庄稼给别人收割饲料,且原告未给付被告修建官根子的花费,原告建房使用李小朋家电未付电费,故原告要求给付700元有违公序良俗、显失公平。况且事情发生久远,早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倒换流程图,证明换地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两份及土地倒换流程图,结合本院与时任组长李元昌核实的情况,有换地一事,700元未付,但具体换地涉及的土地位于村北头空地原、被告相邻的土地,而非沟沿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5月份,因村组给被告次子李小朋划拨的庄基占到原告北头空地(地块名)的麦子地,被告提出用其位于原告麦子地东的土地与原告进行交换,由时任组长的李元昌主持换地,并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建房占地踩踏和青苗损失700元。双方按协议换地后,被告一直未付700元。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换地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给付协议约定的700元。原、被告均认可换地一事,只是对换地涉及的土地表述不一,且换地系时任原、被告组长所主持进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换地行为有效。至于原告主张的700元,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李某某的换地协议有效。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负担75元,刘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