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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广告部与被告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广告部,闫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570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广告部。经营者:焦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某某,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广告部(下称某某广告部)与被告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广告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8500元及赔偿违约金1500元,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制作两个广告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总制作费9500元。2015年4月底原告交付了广告牌,被告承诺7天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4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5月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至今被告未依约付款,且避而不见。某某广告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及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和违约金事项。闫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张,系被告书写,有被告身份证号及住址等信息佐证,加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两个广告牌制作业务。2015年4月底原告交付了广告牌,双方结算总制作费为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人闫某某于2015年4月中旬欠某某广告焦某某广告制作费用总计9500元整”,欠条有闫某某身份证号及常住地址、联系电话信息。2016年4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在欠条下方书写还款计划承诺4月24日付3500元,余款2016年5月付清,如果不遵守,每天按1%计算。后闫某某未履行还款计划,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闫某某未到庭,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承揽被告广告牌业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偿还欠款8500元。原告以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主张的1500元违约金,结合双方出具欠条的事实,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广告部欠款8500元、违约金1500元,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均由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