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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66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守发与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发,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11民初06630号之一 原告:郭守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喜先。 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云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月。 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 原告郭守发与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阳喜先以原告郭守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本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的具状人处签名或盖章,是法院受理起诉必备的形式要件,且起诉内容必须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方提供的转让协议中郭守发的签字与起诉状上郭守发的签字字体不符,怀疑诉讼是否是郭守发本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以原告郭守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的欧阳喜先的询问,欧阳喜先表示对起诉状上起诉人签字是否是郭守发本人签字记不得了,对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字及委托权限是否是郭守发本人签字、授权亦记不清了。庭审中,本院多次向欧阳喜先释明,要求原告郭守发本人限期内出庭,并提供郭守发的联系方式,现期限届满,郭守发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欧阳喜先亦未能提供郭守发的联系方式,使本院对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不能确定起诉的内容及委托事项就是原告郭守发本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守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25元,退回原告郭守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