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刚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刚,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颖、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刚刚酒后无证驾驶鲁N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250公里+100��时,与对向逆行的张某军驾驶的晋KA9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V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李刚刚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案发时李刚刚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刚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刚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抓获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城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刚刚获得赔偿)等书证;被告人李刚刚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刚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刚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李刚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王加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