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火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火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4930号原告: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西区丹棱街18号创富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丁庆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兴,男,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上海火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26号2439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徐虹中路20号西岸创意园2号楼4楼2511室。法定代表人:陈磊轩,总经理。原告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讯通公司)与被告上海火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火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恒讯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火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磊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恒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465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209350元为基数,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0935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货款62805元,剩下货到后付146545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依约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的人收货,但被告在收货后拒不支付剩余146545元货款。上海火数公司辩称,原被告确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被告也依约送货,但原告收到货物发现设备完全不能使用,后被告找到了设备生产厂商的多个工程师调试,设备仍然无法使用,但原告及生产厂商均未说明无法使用的原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涉案合同相关产品是被告整套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现在由于原���产品问题导致被告整套设备均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0日,亿恒讯通公司(卖方)与上海火数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中兴AP(型号ZXWLWE8022)235件,中兴AP(型号W615V3带天线)4件,总价209350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5个工作日,收货人:丁勇,收货地址:1、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育才西路320交汇东南面(富阳宝龙城市广场):(85个8022,4个615V3);2、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与金鸡路交叉口(萧山宝龙城市广场):(150个8022);第二条约定了验收方式,买方收货后应及时进行现场签收和验收,验收无误后签署设备验收单。验收单签收后买方应以传真方式回传至卖方,如果买方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未回传验收单也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验收过程中若发现有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买方应当在到货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及时通知卖方,卖方应与补齐或换货,合同清单型号买方选定,确认清单后概不退货。第三条约定了结算方式,预付30%订货款62805元,剩下货到后付2016年2月30日的延期支票计146545元。第五条约定了免费保修标准,产品有质量问题,按厂商维修条款进行维修。免费保修期:自货到买方之日起12个月,货到之日以快递单或签收单为准。因买方更改标签、序列号或者对机器进行升级所导致的问题,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具体以厂家保修范围为准。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未按规定的时间交货或付款的,每延迟一天,违约方按合同货款总额的0.3%赔偿对方。2015年12月11日,上海火数公司向亿恒讯通公司转账付款6280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述款项系《设备采购合同》的首付款。亿恒讯通公司提交《设备装箱清单》、《货物签收单》和《中兴签回单》,主张上海火数公司代表单鲁飞在2015年12月23日签收《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上海火数公司认可单鲁飞是其公司在收货现场的负责人,并对上述签收单上”单鲁飞”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但经过安装调试后无法使用。上海火数公司提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1869号公证书,主张2016年6月28日,涉案合同中货物的生产商即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渠道总监郭仙帝向上海火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轩发送主题为”火数未付款问题中兴处理意见”的邮件,主要内容为”陈总:非常无奈之下给你发了这封邮件,由于您在我司采购的网络产品的合同内部超期6个月付款,我在重压之下,收到公司命令,让我半个月内必须解决这件事。现在两个解决问题的办法:1、退货处理,对于所有网络产品,最终所有权归中兴通讯所有,中兴将所有的网络产品全部收回,已经使用的公司报废处理,未开箱的部分,公司折旧处理。预付款作为赔偿中兴的损失。2、付款:须在3日内付掉整个合同金额的70%(预付款包含在内),作为一个付款进度,跟公司协商,剩下的款可以等中兴把技术和质保问题解决后再付。中兴收到70%货款承诺解决技术问题。请火数在3日内给出回复解决办法,若未收到任何回复,中兴���在7月1日之前采取强制措施。”上海火数公司主张中兴公司一直没有处理技术问题,导致货物不能使用,所以中兴公司统一退货处理或与销售商协商,余款等中兴公司在技术和质保问题解决后再付。亿恒讯通公司认可郭仙帝系涉案合同相关货物的生产商中兴公司的渠道总监,对邮件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是这是中兴公司单方向上海火数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无关。庭审中,上海火数公司主张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货物系类似无线路由器类的产品,是上海火数公司在多个商业广场进行的无线AP覆盖项目的一部分,经过生产商中兴公司指定的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后,仍不能使用,中兴公司已经确认上述无线AP覆盖项目的WIFI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系统包括软件和硬件,故亿恒讯通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上��火数公司主张就涉案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不能使用问题,其已经在2017年3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起诉中兴公司,但现仍未接到任何回复。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系亿恒讯通公司与上海火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亿恒讯通公司交付的相关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考虑到涉案产品中兴AP的产品性质和用途,并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因此关于《设备采购合同》中第二条验收方式中约定的到货后三日内验收,应当是对设备外在、直观的质量瑕疵进行验收,不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合理异议期间。但是,上海火数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有质量异议的,应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海火数公司主张亿恒讯通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限于硬件的质量问题,中兴公司郭仙帝向上海火数公司陈磊轩发送的邮件,仅可以看出生产商中兴公司认可上海火数公司采购的网络产品存在一定的技术和质保问题,并未认可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上海火数公司仅以设备不能使用或者整套无线AP覆盖项目的WIFI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海火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上海火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亿恒讯通公司交付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故其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上海火数公司应于货到后支付”2016年2月30日”的延期支票,其并未依约付款。关于上海火数公司停止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上海火数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相关设备不���使用或其所在的整套无线AP覆盖项目的WIFI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应当依据相关合同约定或厂商维修条款主张权利,设备不能按照上海火数公司的要求进行使用的原因很多,并不一定表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海火数公司未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约,其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46545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亿恒讯通公司主张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合同货款总额209350元的日0.3%支付违约金;上海火数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亿恒讯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按合同货款总额209350元的日0.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会使违约金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上海火数公司应以未付款146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火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亿恒讯通(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545元;二、被告上海火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6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的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原告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火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齐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梦晨书 记 员 邓可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