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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某1、赵某某等与陈某4、陈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1,赵某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687号原告:陈某1。原告:赵某某。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3。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宇,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陈某5(曾用名陈秋华)。被告:陈某6(曾用名陈桃华)。原告陈某1、赵某某、陈某2、陈某3与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赵某某、陈某2、陈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被告陈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陈某5、陈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赵某某、陈某2、陈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坐落于上海嘉定工业区雨化村和平821号房屋(原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雨化村和平821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4系兄妹关系,系被继承人陈凤来、赵秀珍之子女;原告陈某1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陈某2、陈某3;被继承人陈祖兴系被告陈某4之夫。1985年9月原告陈某1、赵某某、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被继承人陈祖兴、陈凤来、赵秀珍(共10人)申请老房翻建,翻建成三上三下楼房1幢、灶间1间、棚舍2间,合计建筑面积266.58平方米(即系争房屋)。被继承人陈祖兴、赵秀珍、陈凤来先后于1987年、1990年、1993年去世,但均未立遗嘱。原告认为,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应享有二分之一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4、陈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与案外人陈某7(被告陈某5丈夫)出资建造;原告陈某1系居民户口,无资格申请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屋;被继承人陈凤来、赵秀珍生前一直随女儿即被告陈某4共同生活,并由被告陈某4赡养至终,而原告陈某1未尽赡养责任;系争房屋系在拆除105平方米老屋的基础上建造,属原告陈某1所有的52.50平方米老屋已迁建于三上三下楼房后的东北侧,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被告陈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被告陈某6与被继承人陈祖兴、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共同建造,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并予以质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人民公社户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及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9日、2017年2月24日上海嘉定工业区雨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与被继承人陈凤来、赵秀珍、陈祖兴之间的亲属关系,三被继承人已死亡,赵梅青即原告赵某某、陈龙华即原告陈某2。2、以被告陈某4为户主的宅基地房屋建造用地申请表、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证明1985年9月原告陈某1、赵某某、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被继承人陈祖兴、陈凤来、赵秀珍(共10人)为立基人申请建造系争房屋,该10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均等权利。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证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1经批准已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门号为娄塘镇雨化村XXX号-1。被告���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就证据2,被告另表示,系争房屋虽由原告陈某1、赵某某、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被继承人陈祖兴、陈凤来、赵秀珍(共10人)申请建造,但实际系由被告陈某4与被继承人陈祖兴拆除老屋105平方米基础上出资建造;被告陈某4为了补偿原告陈某1享有的老屋52.5平方米,在三上三下楼房后的东北侧另建造小屋3间计78平方米(无建房批文),并将其中的52.5平方米补偿给原告陈某1。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并予以质证:1、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7日上海嘉定工业区雨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系被告陈某4与被继承人陈祖兴拆除所有老屋后出资建造并由其一家居住,被继承人陈凤来、赵秀珍生前一直随被告陈某4与被继承人陈祖兴共同生活,原告陈某1对被继承人陈凤���、赵秀珍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证明内容严重失实为由而不予认可,并表示系争房屋系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4两家共同出资建造,被继承人陈凤来、赵秀珍亦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4两家共同赡养,不存在原告陈某1对被继承人陈凤来、赵秀珍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2、借条(复印件)、本地清单明细(复印件),证明系争房屋建造用资16,000元左右,其中部分系被告陈某4与被继承人陈祖兴的借款(已还),部分系被告陈某4的存款及亲戚送的礼金。原告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地清单明细(复印件)以部分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为由,仅认可原告陈某1所写部分。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表示不能以此证明争房屋建造用资16,000元左右,有关借款既有用于对系争房屋的建造,也有用于对被继��人陈祖兴的住院治疗等,且有的借款由原告陈某1归还;至于亲戚送的礼金,原告表示系送给陈凤来、赵秀珍全家的,不能作为被告陈某4的个人出资。3、小屋照片,证明其中的52.5平方米房屋系补偿给陈某1的房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陈凤来(1993年死亡)与被继承人赵秀珍(1990年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陈某1、收养一女即被告陈某4;原告陈某1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某2、一子即原告陈某3;被继承人陈祖兴(1987年去世,其父母亦已去世)与被告陈某4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即被告陈某5、陈某6。1985年9月以被告陈某4为户主的宅基地房屋建造用地申请表登记:全家户籍簿人口为陈祖兴、陈某4、陈某5、陈某6、陈凤来、陈某1��赵梅青(即赵某某)、陈某3、陈龙华(即陈某2)、赵秀珍,其中陈祖兴、陈某1系在外人员;申请理由为全家人口多、房子破旧;嘉定县朱家桥乡政府审查意见为原房全拆,原地翻建七路19辖三上三下内梯,后拖五路19辖贰间等。1990年以陈某4为户主的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嘉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坐落朱家桥乡和平村八队;立基时间1985年9月6日;立基人口农业5人、非农业5人,合计10人;楼房1幢建筑面积172.9平方米、灶间1间建筑面积27.65平方米、棚舍1间建筑面积40.29平方米、棚舍1间建筑面积25.74平方米,合计建造面积266.58平方米。上述立基人口10人,原、被告一致确认由原告4人、被告3人、被继承人3人组成。二、系争房屋建成后,由被告一家及被继承人陈凤来、赵秀珍居住使用;原告陈某1、赵某某因探望被继承人陈凤来、赵秀珍等曾偶尔前往。审理中,原告以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权利为由坚持诉讼请求,但明确不会居住于此;就分割方式,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不要求对系争房屋作实物分割,原告间则按共同共有处理。被告陈某4、陈某5以辩称理由坚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系争房屋权利人的组成,在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的情况下,又表示由陈某4、陈某5及陈某5丈夫、子女、子女配偶、孙子等人组成,不仅与原告无关,与被告陈某6亦无关。被告陈某6以辩称理由亦坚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分割方式,被告陈某6以系争房屋属其与陈祖兴、陈某4、陈某6所有并要求按共同共有处理,不要求对房屋作实物分割。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原则上应当以宅基地登记表和宅基地房屋建造用地审批表所核定的人员为准。本案中,以被告陈某4为户主的宅基地登记表登记的立基人口为10人,以被告陈某4为户主的宅基地房屋建造用地申请表(即审批表)登记的申请建房人员为陈祖兴、陈某4、陈某5、陈某6、陈凤来、陈某1、赵某某、陈某3、陈某2、赵秀珍共10人。可见,系争房屋权利人由上述10人即原告4人、被告3人、被继承人3人组成,并各应享有十分之一权利。鉴于被继承人陈凤来、赵秀珍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属其所有的房屋权利由其继承人即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4继承,且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4并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经继承,原、被告各方对系争房屋享有各半权利。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并以被告陈某4已将无建房批文的52.5平方米小屋补偿给原告陈某1,显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分割方式,现原告要求明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不要求对争议房屋作实物分割;被告陈某6虽以系争房屋属其与被继承人陈祖兴、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所有,但亦不要求对房屋作实物分割。故在被告陈某4、陈某5因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明确分割方式的情况下,鉴于该分割方式既不减损系争房屋价值又不影响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陈某4、陈某5提出的系争房屋建造出资情况,一方面原、被告各执一词;另一方面即便如其所述,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债权而非物权,并不影响系争房屋应以宅基地登记表和宅基地房屋建造用地申请表为依据而形成的物权。此外,被告陈某4、陈某5无视系争房屋登记情况,将陈某5丈夫、子女、子女配偶、孙子等人亦列入系争房屋权利人,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雨化村和平821号房屋三上三下楼房1幢、灶间1间、棚舍2间,其中50%份额归原告陈某1、赵某某、陈某2、陈某3所有,其余50%份额归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所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1、赵某某、陈某2、陈某3与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各半负担。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以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三、《%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