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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招商银行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93622(1-1)。负责人:吴世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开发区集贤综合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458212XE(1-1)。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朋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皖0181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31070元,不服判决金额2187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皖H×××××挂车车损42990元不当。本案中皖H×××××挂车经现查勘,左前车厢站板、左后侧车厢站板没有损坏,无需更换,无需左侧切割修复,况且事故现场,报案没报损后厢轮胎损坏。现场该车轮胎没有损坏。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举证期我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不实。一审判决没有充分理由就擅自认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显然不当。二、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新朋运输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车辆维修费用52940元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认定挂车损失不当,我方认为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依据,车辆的损失由上诉人查勘,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查勘和定损。鉴于上诉人不作为,我方申请第三方的鉴定机构勘查定损,符合规定。鉴定费用不是间接损失,而是直接损失,鉴于上诉人不定损、不理赔,所以我方才申请鉴定。15000元第三方的损失是上诉人的查勘定损人员与第三方达成的,并且表示有发票就能够报。新朋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7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新朋运输公司以其所有的皖H×××××挂车在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962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与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1月13日15时,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孙善玉驾驶皖A×××××、皖H×××××自卸汽车转载铁金砂,在居巢区巢城作业区安徽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码头第四号吊机泊位码头平台作业面作业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车厢侧翻事故,造成正在码头泊位等待装卸作业的皖海通1666货船及皖A×××××/皖H×××××号车自身不同程度损坏。经现场勘验调查,巢湖市港航管理处认定孙善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朋运输公司申请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H×××××号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皖H7**挂车的估损总值为42990元,评估费为2100元。皖H×××××挂车吊装费为7850元。2016年11月23日,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为:因新朋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特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新朋运输公司与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保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造成自身车辆损失4299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内赔偿新朋运输公司车辆损失42990元。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该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并以案涉鉴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新朋运输公司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2100元,应当由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新朋运输公司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吊装费785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对于新朋运输公司所诉请的第三方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朋运输公司自身车辆损失、吊装费、评估费合计为52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应赔付新朋运输公司保险金52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2940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本院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对新朋运输公司所投保的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在对事故车辆定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新朋运输公司虽单方委托进行了车损评估,此为确定车损数额并及时修理所做的先期工作,车辆已经修复。而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修理项目不当,且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负担。综上,联合财保合肥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