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81行初7号原告张丽华,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祥市承天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20881011418947k。法定代表人陈昌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萍,钟祥市人社局工伤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九里回族乡民族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陈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钟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张丽华父亲张江栋生前与本案第三人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张丽华不服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李萍,第三人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2013年3月,第三人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承包张集镇村村通公路工程,并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证的杨华承包,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10元结算。2013年3月29日,杨华雇请的包括原告父亲张江栋在内的工人,在赶往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的途中,于上午6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张江栋在内的5名工人死亡及其它9名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父亲张江栋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钟人社工认中字(2013)001号),2017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钟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父亲张江栋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用工单位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杨华,导致在赶往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责任认定,并不需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因违法转包行为,本身即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丽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江栋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张丽华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江栋与张丽华的身份情况和他们之间系父女关系。证据二: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息、第三人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钟公交认字(2013)第0329A4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的事故的事实。证据四: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裁(2013)31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江栋工作的情况以及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证据五: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江栋受雇于杨华,而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杨华的事实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江栋受雇于杨华,而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杨华的事实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七:《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为未生效的劳动仲裁。本案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四真实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是构成本案的事实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张丽华申请其父张江栋认定工亡之请求,经过答辩人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和调查。钟祥市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14号判决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87号判决确认“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与张江栋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江栋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社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三:张江栋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江栋的身份情况。证据四:钟公交认字(2013)第0329A4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江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受伤的经过。证据五:证人汪某、李某、吴某、朱某、王某的证言各一份(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六: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程序向第三人发送了送达工伤调查通知书,是依程序进行的。证据七:关于张丽华申请其亲属张江栋为工伤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江栋是杨华所雇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八:钟人社工认中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证据九: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江栋与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江栋与交通工程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证据十一:钟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程序作出了决定。证据十二: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江栋与原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三:《工伤保险条例》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引用的法律依据。证据十四:《工伤认定办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引用的法律法规。对以上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然条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构成本案事实的依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之父张江栋生前与原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4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而事故的发生是在2013年,并且荆门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不具有溯及力。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第三人钟祥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前身为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承包张集镇村村通公路工程,并将该路段的人工、拌合楼、钢模、短途运输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杨华承包。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10元结算。2013年3月29日,杨华雇请的包括原告父亲张江栋在内的民工在赶往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途中,于上午6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张丽华父亲张江栋在内的5名工人死亡及其它9名工人受伤的严重事故。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父亲张江栋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原告(申请人)未向被告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并向本案原告(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钟人社工认中字(2013)001号)。2013年7月10日,原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不服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张江栋与其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而向法院起诉。经本院及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确认张江栋与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钟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江栋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钟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确认的行政职责。本案原告张丽华是死者张江栋之女,具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其父工伤的权利。原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华,杨华雇请张江栋等人为其完成相关工程业务,张江栋与原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2013年4月25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按上述法规,张江栋足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制裁非法用工等出发点,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将工伤保险涵盖到了部分非劳动关系范围,但要严格依法适用,不能在此扩大解释的基础上再行扩大适用。涉及本案有两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是在工程“转包”中适用,而本案是属于分包情形,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既然“规定”没有列举分包情形,就不应随意扩大到分包情形中适用。二是该法条指的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本案张江栋是因前往“承包业务”工地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能扩大“从事承包业务时”的范围来理解适用。综上,张江栋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江栋生前与钟祥市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当,但认定结论无误。对钟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林审 判 员 欧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前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