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台州市昌利益印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台州市昌利益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东海路。法定代表人:施明沈,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昌利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云村。法定代表人:阮国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昌利益印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0月19日,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与被告台州市昌利益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桥居东海路388号的工业用地及地上附属物整体出售给被告,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850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给原告购房定金600000元,原告须配合被告作好工业用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转让手续,被告待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后5日内,支付购房余款1250000元,原告同时将上述房地产及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被告。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桥居东海路388号房地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预付的购房定金600000元,原告自愿将上述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1.29+103.70+230.6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392.1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450000元,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给原告,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06年12月31日由原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被告,房屋移交给被告时,其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双方到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处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合同价款为1450000元,已付定金6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余款于过户手续办理后付清。同日,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06)浙台商证字第2298号公证书对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至今,被告亦未支付余款。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同年10月14日,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路国用(2009)第00479号]。2016年5月18日,依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手续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加盖的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公章印文是否为被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公章盖印进行鉴定,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手续时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注销土地登记的申请、审批表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公章印文是否为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公章盖印及法定代表人施明沈签字是否系其亲笔签名及右下方时间是否添加或篡改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千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印文与样本被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注销土地登记的申请、审批表中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印文与样本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施明沈签名字迹不是施明沈本人所签写,落款时间2009年3月10日中数字9上半部圆弧形有添加笔画,添加笔画与其他数字出现明显色差,系不同笔书写形成。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为此支出鉴定费299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与被告台州市昌利益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涉案房地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未支付余款有客观原因即将房屋返租给原告,购房余款已抵作使用费,该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返租协议的的事实,现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近9年未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原告从未出具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桥居东海路388号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前将购房余款一次付清给原告,原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被告,合同虽未约定被告付款义务与原告协助过户义务的先后顺序,但在原、被告双方向公证处申请对该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公证时,原、被告双方在回答公证处的询问时表示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余款于过户手续办理后付清,可见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在先,被告付清余款的义务在后,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余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现原告称其未为被告出具协助过户的相关手续,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相关文件即注销土地登记的申请、审批表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印文与被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注销土地登记的申请、审批表上施明沈签名字迹不是施明沈本人所书写,可见讼争房屋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存在瑕疵,但相关部门已经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若有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言,原告不仅未按约在2006年12月31日履行交付房地产义务,亦未实际履行协助被告过户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上述义务之前有权拒绝支付购房余款,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桥居东海路388号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由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负担;鉴定费29940元(原告台州市申联铜材厂预付),由被告台州市昌利益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台州市申联铜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违法采信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及裁判的理由,导致判决错误。1、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的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笔录询问人不清,且是一个询问人对三个人制作,笔录内容与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询问笔录及公证程序均不合法。2、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前后矛盾,而且与公证文书中的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应当采信公证文书中的合同内容。3、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重审程序,本案经过多次审理,被上诉人除在重审开庭时发现有公证处的询问笔录时抗辩先过户后付款,此前一直没有以此抗辩,且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一直以同时履行进行抗辩,有两级法院的庭审笔录记录在案,现原审法院直接以公证处的询问笔录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不尊重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序良俗和正常的社会价值取向。上诉人2006年出售房地产,该房地产一直空置,被上诉人仅支付了订金,并违法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近十年没有要求上诉人交付房地产,案件事实及违约责任完全可以依据常理判断,原审法院判决合同不能解除,明显有违公序良俗和正常的社会价值取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台州市昌利益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采信商都公证处的询问笔录是否得当。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购房余款付清的时间及房地产交付的时间均为2006年12月31日,从上述约定看,支付余款及交付房产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并不明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向公证处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公证时,双方在回答公证处的询问时表示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余款于过户手续办理后付清,上述表述对于双方合同中办理过户手续及付清余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即办理过户手续在先,付清余款在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公证处所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商都公证处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以询问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否认该笔录的证据效力,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及社会公俗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因市场因素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亦属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关涉公序良俗及社会公俗。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申联铜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