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艳宝、张洪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艳宝,张洪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71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新,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艳宝,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王艳宝、张洪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和2017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建新、被告王艳宝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张洪星均参加了两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艳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4766.67元,被告张洪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艳宝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购鱼饲料,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张洪星与原告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艳宝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艳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洪星也未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艳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4766.6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艳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洪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宝辩称,我未贷过款,也没有签过字,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张洪星辩称,我不认识被告王艳宝,也没有担保过,更没有签过字,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王艳宝,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购鱼饲料;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4.1.1贷款利率10‰……第九条,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王艳宝(按印),贷款人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盖章),签约时间:2013年6月19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3年6月19日,编号:020048619,借款人王艳宝,贷款帐号42×××14,借款人帐号62×××68,借款利率(月利率)10‰,借款日期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金额200000元整,借款方签字王艳宝(手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盖章)。《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王艳宝,保证人(甲方)张洪星,债权人(乙方)封台信用社,为确保王艳宝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张洪星(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签约日期: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艳宝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均不认可,自己没有签过字,没有贷过款。被告张洪星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我没签过保证合同,均不认可。被告王艳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如下证据:一、《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2013年6月19日《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王艳宝”签名字迹是否王艳宝所写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2013年6月19日《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王艳宝”签名字迹不是王艳宝所写。鉴定人:李连恒、翟荣环、马振弟,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盖章),2017年4月28日。二、《王艳宝笔迹鉴定费》票据一张。该票据为机打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王艳宝笔迹鉴定费,内容分别为提取材料费和笔迹鉴定费,两项费用合计5400元,有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盖章确认,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洪星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借款人的签名,有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非被告王艳宝本人所签,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艳宝为实际债款人,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保证合同,依借款合同存在而存在,借款合同不能认定,保证合同也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艳宝偿还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办理的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做为主要证据。被告王艳宝否认自己曾经贷过款,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中“王艳宝”的签字非王艳宝本人所签、笔迹鉴定费用共5400元;被告王艳宝在庭审中提出抗辩主张,因原告起诉被告理据不足,被告除心理精神受到不良影响外,还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联社承担54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艳宝要求其偿还借款,但提供的两份证据,经鉴定后,能够确定被告王艳宝不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王艳宝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洪星做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依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而存在,现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张洪星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宝偿还借款、被告张洪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理据不足,对被告因本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400元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艳宝鉴定费用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