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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邓炳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邓炳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工业区福明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玉联,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炳良,男,汉族,1974年0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鸣,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炳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洋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解除系邓炳良单方离职,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解除认定为系鑫洋翔公司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鑫洋翔公司和邓炳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原因系邓炳良单方离职,而并非如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拖欠劳动者工资造成的。鑫洋翔公司自2015年起就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出现资金回流缓慢,在2015年底鑫洋翔公司就已公开告知邓炳良等人工资推迟一个月发放,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邓炳良对迟延发放工资报酬是无异议的,鑫洋翔公司和邓炳良对工资发放达成一致后,邓炳良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单方离职。二、一审法院根据《厦门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来认定支付给邓炳良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劳动合同是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鑫洋翔公司和邓炳良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计件工资,工资约定为不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在2016年8月、9月、10月鑫洋翔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邓炳良并未向鑫洋翔公司提供其所主张报酬的计件劳动。在邓炳良未提供计件劳动的情况下,鑫洋翔公司并没有掌握邓炳良参加劳动的证据,邓炳良也没有初步的证据证明曾经在2016年8月、9月、10月期间向鑫洋翔公司提供计件劳动数量。《厦门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仅仅为邓炳良单方制作,在证据形式上属于邓炳良的单方陈述,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邓炳良也未提供其上半年度平均工资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此,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当,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邓炳良在2016年8月、9月、10月进行了劳动生产,并以此为由判决支付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2016年8月、9月、10月,鑫洋翔公司因资金不足已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再加上九月台风的影响,鑫洋翔公司已经实际未生产,而邓炳良未在鑫洋翔公司参加劳动和生产,鑫洋翔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此进行充分阐述,一审法院在查明鑫洋翔公司未开工生产的情况下,仍要鑫洋翔公司提供邓炳良参加劳动的证据,显然违背了举证分配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邓炳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参加劳动生产的情况下,要求鑫洋翔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上邓炳良并未上班,故此鑫洋翔公司也没办法证明其参加了生产。被上诉人邓炳良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维持。鑫洋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鑫洋翔公司支付邓炳良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11075.71元;二、鑫洋翔公司无需向邓炳良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邓炳良于2006年9月进入鑫洋翔公司上班,离职前任机修工。2016年8月、9月、10月,邓炳良均在鑫洋翔公司正常上班,鑫洋翔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鑫洋翔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6年4月起工资未按时发放,2016年7月份工资拖延至2016年11月30日结清。邓炳良于鑫洋翔公司上班至2016年11月2日止。目前,鑫洋翔公司已经停产经营。2016年11月3日,邓炳良等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邓炳良请求裁决:一、邓炳良与鑫洋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鑫洋翔公司向邓炳良支付拖欠的工资(8月、9月、10月)14318元;三、鑫洋翔公司向邓炳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112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同劳仲委【2016】735号裁决:一、邓炳良与鑫洋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二、鑫洋翔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邓炳良8月、9月、10月工资14318元、经济补偿金50112元。仲裁裁决作出后,鑫洋翔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邓炳良的离职原因持不同主张。鑫洋翔公司主张邓炳良因公司停产,自行离职;邓炳良主张因鑫洋翔公司未能按期发放工资,故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邓炳良的8月、9月、10月工资以及邓炳良的平均工资持不同主张。邓炳良举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拟证实邓炳良8月、9月、10月的工资总额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邓炳良主张花名册、工资表系根据以往工资水平自行计算得出,工资表、员工花名册显示邓炳良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分别为4772.57元、4772.57元、4772.57元,合计14317.71元,经济补偿金为10.5个月工资,数额为50111.99元。鑫洋翔公司主张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系员工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鑫洋翔公司还主张邓炳良8月、9月、10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发放。原因是8月、9月、10月鑫洋翔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邓炳良并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的劳动。对此,邓炳良等人不予认可,主张鑫洋翔公司除9月份受台风影响外,大部分时间都正常生产。鑫洋翔公司在仲裁审理时自述鑫洋翔公司2016年11月上旬还在生产经营,到2016年11月16日起才正式停产。鑫洋翔公司另举示打印的工资发放清单记录,拟证明邓炳良的月平均为3691.90元。对此,邓炳良对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本案劳动仲裁第一项裁决:“邓炳良与鑫洋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法院确认鑫洋翔公司与邓炳良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邓炳良8月至10月的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鑫洋翔公司对邓炳良的工资支付情况能够举证。鑫洋翔公司主张邓炳良于8月-10月未能提供其所主张报酬对应的劳动,故鑫洋翔公司不掌握邓炳良8月-10月的劳动情况,这与鑫洋翔公司在仲裁自述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鑫洋翔公司仅打印未能确认真实性的部分转账记录拟证实邓炳良的平均工资,显然不足以证实。邓炳良举示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记载了邓炳良的工资情形,对此,鑫洋翔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鑫洋翔公司未能按月及时发放工资,邓炳良等人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鑫洋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鑫洋翔公司应当支付邓炳良2016年8月-10月工资14317.71元及经济补偿金5011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邓炳良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二、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炳良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4317.71元;三、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炳良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111.99元;四、驳回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2016年7月份工资拖延至2016年11月30日结清”的陈述有误,实际是2016年10月30日结清的,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纠正。邓炳良还认为,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而非2016年11月3日,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劳仲委[2016]786号裁决书表明,鑫洋翔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辩称,其在2016年11月上旬还有在生产经营,到2016年11月16日起才正式停产。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尽管鑫洋翔公司上诉称,其在2016年8月、9月、10月期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邓炳良在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与鑫洋翔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的其“在2016年11月上旬还有在生产经营,到2016年11月16日起才正式停产”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鑫洋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鑫洋翔公司依法应向邓炳良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鑫洋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邓炳良上述期间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部分转账记录,邓炳良不确认其真实性,鑫洋翔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未对邓炳良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根据邓炳良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采纳邓炳良关于工资的主张并判决支付,并无不当。鑫洋翔公司拖欠工资,邓炳良据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鑫洋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鑫洋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桦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仁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