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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魏健根与高燕军、江西国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健根,高燕军,江西国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942号原告:魏健根,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燕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国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江涤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74293731Q。法定代表人:游敏,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钟辉成,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组织机构代码:31464409-5。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807号泰豪软件园北综合一楼东侧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23307W。负责人:周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智,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健根与被告高燕军、江西国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江西国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健根,被告高燕军、江西国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被告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合计665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熊俊驾驶车牌号为赣A50**学的重型普通货车(被告高燕军为随车教练员)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丁香路上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第一次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但出院后身体仍不适,第二次仍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经交警大队认定,高燕军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魏健根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高燕军、江西国力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高燕军驾驶的被告江西国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50**学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陪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魏健根的各项人身损失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承担;第二,被告江西国力公司为原告魏健根垫付了医疗费费用38960.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江西国力公司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其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魏健根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应当提供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据;经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其公司垫付,法院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判决承担;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票据,无法提供的,建议按住院天数乘以10元/天计算。被告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如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其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70%的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在指定路线或固定场所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本保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高燕军应当提供教练证,如无法提供教练证,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第四,其公司同意按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魏健根提供的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银行流水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被重新鉴定意见书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纳;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江西国力公司提供的被告高燕军驾驶证、车牌号为赣A50**学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高燕军聘用合同、案外人熊俊的报名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应当提供被告高燕军的教练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2016年2月3日下发)的规定,该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序号113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认定,由此可见,本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已取消行政审批。因此,对上述二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江西国力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熊俊驾驶车牌号为赣A50**学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魏健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丁香路上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高燕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魏健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魏健根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一栏记载:1、……;4、建议全休三个月;……。2016年7月19日,原告魏健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右膝部疼痛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一栏记载:1、……;2、建议休息1个月,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3月复查一次;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魏健根两次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906.95元,其中原告魏健根自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江西国力公司垫付医疗费38906.95元。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魏健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健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染仟元整。原告魏健根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魏健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健根右胫骨骨折(髁间棘)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评残要求,不构成伤残。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570元。另查明,案外人熊俊为被告江西国力公司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学员,被告高燕军为被告江西国力公司聘用的教练员,车牌号为赣A50**学的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江西国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熊俊正在驾驶机动车进行培训,被告高燕军为随车教练员。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于原告魏健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燕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原告魏健根和被告高燕军分别承担30%、70%份额的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为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案外人熊俊,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魏健根请求驾驶培训单位被告江西国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高燕军承担的份额责任由被告江西国力公司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906.95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100元/天×89天);营养费,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为1780元(20元/天×89天);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授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44天,医嘱全休3个月,3个月未届满,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因伤再次住院治疗45天,医嘱全休1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34天(44天+45天+45天+3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事发前不到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不能认定为有固定收入人员,据此,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406元(33329元/年÷360天×134天);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89天,出院记录均未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意见,因此,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916元(27975元/年÷360天×8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另外,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右胫骨骨折(髁间棘)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评残要求,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共计79808.78元。原告魏健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9586.95元(医疗费41906.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780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221.83元(误工费12405.79元+护理费6916.04元+交通费900元),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健根合计30221.83元(10000元+20221.83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的原告魏健根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即4190.7元(41906.95元×10%)。对于原告魏健根超过交强险限额及本院认定的非医保费用的损失45396.25元(79808.78元-30221.83元-4190.7元),由被告江西国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777.38元,原告魏健根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18.87元。由于被告江西国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50**学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江西国力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健根30221.83元,被告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魏健根31777.38元,合计61999.21元。由于被告江西国力公司主张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38960.95元,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一并处理。扣除被告江西国力公司应承担原告魏健根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190.7元的70%的份额即2933.49元及案件受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魏健根预缴,由原告魏健根负担863元,被告江西国力公司负担1500元)及鉴定费257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魏健根支付,由原告魏健根负担;重新鉴定费25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由被告江西国力公司负担),合计7003.49元,被告江西国力公司应得的31957.4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阳光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魏健根的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江西国力公司。由于重新鉴定费257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支付,扣除该费用,该公司尚需赔偿27651.83元(30221.83元-2570元)。因此,二保险公司总的赔付款为59429.21元(27651.83元+31777.38元)。扣除上述二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江西国力公司的31957.4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赔付原告魏健根2747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651.83元,其中赔付原告魏健根27471.75元,赔付被告江西国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80.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江西国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31777.38元;三、驳回原告魏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魏健根预缴),由原告魏健根负担863元,被告江西国力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魏健根支付)、重新鉴定费25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合计3970元,由原告魏健根负担1400元,被告江西国力公司负担2570元(上述费用已统筹在裁判主文中,不再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滨滨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