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804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志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志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4民初1804号 原告 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潘志云,女,1976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601105122,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新时代商铺广场小区1号楼1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7年4月7日 开庭时间 2017年4月28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公开开庭 诉讼请求 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7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 案情 被告系灌南县新时代商业广场小区1#104号商铺业主,建筑面积共为356.34平方米。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商铺所在区域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交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元/月/平方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被告方每年均交纳了一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涉案房屋承租人代为交纳),尚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8552.16元(0.8元/平方米/月×356.34平方米×60月÷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7年4月8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552.16元,故被告应给付上述费用。关于被告辩称部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方每年均交纳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且原告也送达了缴费通知,难以认定相关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552.16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负担5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