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景芳与张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芳,张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542号原告:赵景芳,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章,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张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赵景芳与被告张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景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应分土地的侵权行为;2.要求被告将送到原告地里的农家肥立即运走;3.要求赔偿车费500元。庭审中撤销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2017年土地承包损失12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龙王乡新民村村民,因第二轮土地分地时没有分到土地,在2016年4月26日机动地到期后,村委会决定补给原告0.43公顷土地。当时经村委会、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租金1000元,期限为到2016秋收时止,2017年由原告自行耕种或另行发包。但是2017年年初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强行将农家肥送到原告土地中,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对赵景芳提供的证据: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份、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次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景芳系农安县龙王乡新民村赵家粉房屯村民。2016年赵景芳与农安县龙王乡新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农安县龙王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的0.43公顷土地承包给赵景芳,2016年赵景芳将该土地以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成等。2017年张成未经赵景芳同意将该土地强行耕种,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张成在未征得赵景芳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耕种赵景芳具有经营权的土地,侵害了赵景芳的土地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鉴于张成对争议的土地已经进行了耕种,故应自2017年12月停止侵害并交由赵景芳经营;赵景芳主张的具体损失应参照2016年的土地承包价格1000元予以赔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于2017年12月30日停止对原告赵景芳承包的0.43公顷土地的侵害,交由赵景芳经营;二、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芳0.43公顷2017年的土地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