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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峥峻与陈培明、罗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峥峻,陈培明,罗茜,陈昕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2591号原告:张峥峻,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项萍,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香樟路***弄***号***室。被告:陈培明,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罗茜,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昕宇,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峥峻与被告陈培明、罗茜、陈昕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张峥峻已于2015年3月26日就同一诉讼请求起诉,本院审理后已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张峥峻在前次诉讼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且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峥峻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退回原告张峥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