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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上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上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32号原告:李杰,男,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李上兴,男,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李杰诉被告李上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云、人民陪审员陈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李杰、被告李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起诉称,我与被告李上兴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合股协议经营抽沙业务,后来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处理原三股份人员关于抽沙船的协议,约定沙船处理给被告李上兴,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船款120000元给李杰,并由被告李上兴出具欠据给我收执。协议签订后沙船已给被告李上兴占有及使用,但逾期至今,被告李上兴未将欠款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被告李上兴答辩称:我、李杰、李笑鸣三人合伙,后散伙,约定由我接受沙船,由我支付12万元船款给原告。但当时我不清楚沙船欠有债务,我愿意接受沙船,但不愿意接受沙船的债务,所以不同意付该12万元船款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杰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一份、(3)《有关处理原三股份人员沙船协议》一份、(4)《合股购船抽沙经营合同书》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李上兴尚欠原告12万元款。被告李上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属实,上面记载我的签名是我的签名。被告李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杰、被告李上兴与李笑鸣三人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合股购船抽沙经营合同书》,原、被告等三人共筹集约503956元合伙购买沙船经营抽沙生意,后于2016年11月29日该三人再签订《有关处理原三股份人员沙船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经三股份人员同意,将原沙船处理给李上兴,由李上兴负责一次过付款壹拾贰万元给李杰,该款定于三十天内付清给李杰。另外有关购买船的总支出和三股份的合股总费用,按原来合同办理,待李上兴付清上述款给李杰再拾数处理,该船处理给李上兴后,有关船的事情与原股份人员无关。李上兴在本协议签字后三十天内一定要付清120000元给李杰,本协议三股份人员签字后生效。特此协议为证。”。被告李上兴并于2016年11月29日立下欠据给原告李杰收执,欠据内容如下:“因合股的沙船处理给我,在三十天内一次过付该船款壹拾贰万元给李杰,小写120000元,处理该船的一切情况按2016年11月29日三股份人员签的协议执行。今欠到处理该船款壹拾贰万,我保证在三十天内付清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给李杰。特此欠据:欠款人:李上兴2016年11月29日.”自2016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后,涉案沙船已交由被告李上兴支配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船款12万元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仍没有偿还船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等人签订了的合伙经营沙船的协议书,后又就退伙事项签订了处理合伙财产的协议书,双方应按照上述的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2万元欠款是否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12万元欠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否得到支持。3、本案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2万元欠款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李上兴欠到原告李杰12万元沙船款,有被告所立的欠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处理原三股份人员沙船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杰与被告李上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沙船欠有债务,其当时不清楚沙船欠有债务,其不愿意承担沙船的债务,故不同意付该12万元船款给原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纵观本案,原、被告等人签订的《有关处理原三股份人员沙船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原沙船处理给被告李上兴,由李上兴负责一次过付款壹拾贰万元给李杰,该款定于三十天内付清给李杰。另外有关购买船的总支出和三股份的合股总费用,按原来合同办理,待李上兴付清上述款给李杰再拾数处理,该船处理给李上兴后,有关船的事情与原股份人员无关。李上兴在本协议签字后三十天内一定要付清120000元给李杰”,原、被告等人的上述约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也明确:“处理该船的一切情况按2016年11月29日三股份人员签的协议执行。今欠到处理该船款壹拾贰万,我保证在三十天内付清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给李杰。”,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12万元欠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该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败诉,原告也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上兴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上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偿还欠款12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上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龙 云人民陪审员  陈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