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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绍芝、彭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绍芝,彭济萍,萍乡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许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绍芝,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济萍,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街**号。负责人:彭忠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斌,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许绍芝因与被申请人彭济萍、萍乡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绍芝申请再审称: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彭济萍提交的萍乡市龙华美术工艺厂工资表及单位证明系其自制的。工资表中没有彭济萍的签名,没有工资银行流水单,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和工资完税证明等进行佐证。彭济萍的真实情况是,其常居在农村,除部分土地被征用外,还留有水田和山地,农业是收入的主要来源。二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无事实依据。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收集的。一、二审判决均以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判定许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有误。许斌的行车轨迹及车辆碰撞点均说明事故系彭济萍没有控制车速,操作不规范,导致其撞上许斌车辆后保险杠而发生,是彭济萍追尾而造成的。许绍芝申请调查,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查。许绍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㈠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彭济萍提交了萍乡市龙华美术工艺厂的营业执照、萍乡市龙华美术工艺厂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及一份工资表。二审中彭济萍补充提交了28张有其签名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每日误工损失200元。许绍芝对上述证据都提出了质疑,并认为彭济萍不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审查认为,本案事故系彭济萍驾驶萍乡市龙华美术工艺厂的三轮摩托车送腻子粉途中而事发,其提交的萍乡市龙华美术工艺厂的营业执照、萍乡市龙华美术工艺厂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许绍芝并无相应证据反驳,二审判决认定彭济萍系萍乡市龙华美术工艺厂职工并无不当。对彭济萍误工费的计算,二审判决并未依照工资表来认定,而是参照江西省2015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8.37元/天来计算应无不当。㈡关于许绍芝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许绍芝一直对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的萍公(交)认字(2015)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二审中,其提出请求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报了警,办案交警接110指令立即到达现场,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综合分析后作出萍公(交)认字(2015)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绍芝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依相关程序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或者事实部分存在错误。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二审判决予以采纳正确。综上,许绍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绍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